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锦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云霞、邵晓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被告将位于张家港市XX路XX路交界处的XX水岸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梅XX,2013年9月17日,原告等人受梅建明雇佣到该项目工地做木工,被告的塔吊违章作业,导致木板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工地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但任由塔吊违章作业;且被告明知梅建明没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发包工程,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后,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1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将在质证时另行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梅建明。2013年9月17日,王XX受梅建明雇佣,在该工地上做木工,XX公司的塔吊在吊运物品时,塔吊上的物品滑落,砸到王XX腿上,致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于2013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5日分别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并陆续到上述医院等门诊检查治疗,XX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对王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因外伤致右小腿毁损伤行截肢术,遗留右小腿近端以远缺如(踝关节以上)构成六级残疾。2、王XX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司法鉴定费2520元已由王XX支付。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对王XX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苏康(2013)第XX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XX右下肢以远缺如,残肢较短,残端见一般长瘢痕,患者残肢肌力较弱,有较为严重的幻肢痛。2、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3925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价格的5%。3、建议安装小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为五年,无维修费。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鉴定费2000元已由王XX支付。
上述事实,有出警登记表、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的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提出已支付给原告80000元,垫付了护理费528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还提出已垫付了医疗费等,并提供了金额为49674.34元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4.8元的出租车费发票、金额为140元的餐费发票、金额为53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经办人所写的垫付救护车费200元的证明,总金额共计50579.14元,被告对出租车费、餐费均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50404.34元表示认可。双方一致同意对于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单位的塔吊在作业过程中,塔吊上的物品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同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5280元、医疗费4967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救护车费200元,共计135684.3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餐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同意对于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
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56699.39元、营养费27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29元、鉴定费4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8.6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为宜,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21350元(3500元/月计算183天),原告陈述受伤后由妻子向育召护理,并提供了湖北省利川市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名册。被告表示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应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包括护理费,且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找了一名护工,护理费528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再计算护理费;其余时间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属医学护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矛盾,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90日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4天,由被告请的护工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5280元,故应认定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5280元。其余需要护理的56天,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陈述受伤后由妻子向育召护理,向育召有固定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育召因护理原告减少了收入,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5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80元(5280+50元/天*56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64050元(350元/天*183天),并认为原告在梅建明处做木工,每天收入35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则认为应按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限为91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948.92元(43916元/365天*91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0元(32538元/年*20年*0.5),庭审中提供了原告的暂住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鸿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询,王XX于2011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我辖区鸿山街道鸿声南街8号均有暂住登记),庭审后又提供了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多次更换,需对辖区流动人口重新登记采集,协管员多次上门核对,未碰见王XX,于2011年12月26日将王XX的暂住登记信息予以注销。现经核查,王XX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住于XX街8号)。被告表示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情况说明互相矛盾,暂住记录系对外公示的登记记录,证明力明显大于派出所写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有弄虚作假之嫌,应对暂住证明、暂住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二份证据,原告受伤前在当地居住未满一年,其本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根据鸿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当地的暂住登记信息未连续超过一年,但并不必然表示未有暂住登记时,原告不在当地居住,后来该派出所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当地户籍管理机关依职权作出,与登记信息并不矛盾,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声南街8号,其主张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属于残疾赔偿金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102元[其中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31元(20371元/年*5*0.5/4)],提供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郎正碧与已去世的丈夫共生有王XX等四个子女,郎正碧已丧失劳动能力)、当地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郎正碧系王XX母亲,身份证号码为××,王XX与妻子向育召女儿为王娅婷,身份证号码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定残时其母亲郎正碧为八十四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四个子女共同抚养,属被抚养人;原告的女儿王娅婷在原告定残时为十四周岁,还年幼,需父母共同抚养,亦属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因扶养人伤残而获得的赔偿,如前所述,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故本案中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为计算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计算五年,王娅婷、郎正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4年、5年,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102元(以原告请求为限)。综上,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残疾赔偿金为35848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本次损害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5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4173.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2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8267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530元),提供了初次安装假肢的发票、假肢证明。被告认为假肢安装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原告计算有误,只同意赔偿已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已安装的假肢及以后需配置的假肢费用,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安装的假肢(含锁具及凝胶套),实际支出费用为4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假肢销售单位的意见,假肢、锁具的使用寿命均为3-5年,结合司法鉴意见书,本院认定使用寿命为5年;结合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后再配制6次假肢为宜,对于已安装的假肢更换凝胶套的费用、假肢维修费用,以后需配置的假肢、锁具、凝胶套及更换凝胶套的费用、假肢维修费用,原告均要求按鉴定意见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5748元[530元+已安装假肢费用49800元+以后假肢配置费用23925元*6+假肢维修费用23925元/年*5%*(7*5年)+凝胶套费用3000元*(4只+6*5只)+锁具费用3000元*6只,以原告请求为限]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6699.3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0948.92元、残疾赔偿金358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5748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29元、鉴定费4520元,合计826607.31元,扣除已垫付的135684.34元,还应赔偿690922.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690922.9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73元、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四年X月XX日
书记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