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杨XX,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田德强,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其于2008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上海拓展部销售。2012年9月13日原告因公外出时遇交通事故致受伤,被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为四级伤残,安装大腿假肢。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将职工的社会保险挂靠于深圳市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造成原告享受深圳市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上海市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是注册在上海的企业,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应当依法在上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违法将原告的社会保险挂靠在XX公司并在深圳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上海的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55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护理费216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819元;4、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四级伤残津贴差额34854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1452.25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直至2053年12月17日;5、被告支付原告往来深圳、上海及通州的交通费3220元、住宿费300元及餐费25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主张伤残津贴差额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差额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发生的工伤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定残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故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得到赔偿,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系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相同,原告系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应由交通事故侵权方支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13日,原告因公外出时遇交通事故致受伤。2012年11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341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其中载明单位名称为深圳市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2年12月3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首字(2012)第342XXX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鉴定结论评定为四级伤残,安装康复器具为大腿假肢,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嗣后,原告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2月2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韦士成、上海恒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0650元;韦士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180.78元、误工费1533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3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93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327590、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300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2400元、住院日用品费76.80元、住宿费180元、停车费810元、牵引费20元,共计人民币1250401.58元;上海恒庭物流有限公司应对韦士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恒庭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因上海恒庭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裁定本案按上海恒庭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嗣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120650元;2014年9月19日本院出具(2013)普执字第3XXX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执行韦士成、上海恒庭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将共计593900元向原告发放,未执行到位金额为640671.98元。
再查明,2014年12月4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深工保决字(2014)第4347XXX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为:鉴定费300,住院伙食补贴1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97元,合计59709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合作委托关系,其委托XX公司在深圳市代为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另外,原、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6889元,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依据相关规定,除兼得项目和专属项目外,对重复赔偿项目应采用“就高原则”。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XX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被告韦士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康复训练住宿费、住院日用品费、住宿费、停车费、牵引费等共计1250401.58元;然根据(2013)普执字第3XXX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内容显示,原告申请执行韦士成、上海恒庭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640671.98元,可见原告在(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XXX号一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虽有重复,但原告在(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XXX号案件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未实际执行到位,原告就上述费用并未获得足额赔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现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遇交通事故致受伤,2012年11月27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鉴于原、被告确认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79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3665.60元。
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确认其未对原告进行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现原告对于护理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需进行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由其家属进行护理,估算护理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6480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住所地在本市,原告的工作地点亦在本市,故原告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应按照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现被告确认其委托XX公司为原告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因公外出遇交通事故致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原告要求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兼得项目,现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主张根据其月工资3796元计算21个月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716元,被告对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获取的由深圳市社保机构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8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人员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享有伤残津贴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75%;低于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现深圳市社保机构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但该伤残津贴标准与本市的最低标准存在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原、被告确认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存在伤残津贴差额40635.12元,被告同意支付该款项,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40635.12元。至于2016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差额,审理中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原告称系受伤后往来上海、深圳及通州进行工伤鉴定、沟通工伤赔偿事宜所产生,并提供了部分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所述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3020元、住宿费300元、餐费25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6889元,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3665.60元;
二、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护理费人民币6480元;
三、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1819元;
四、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人民币40635.12元;扣除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26889元,实付人民币13746.12元;
五、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交通费人民币302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元、餐费人民币250元;
六、对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二〇一五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