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江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龚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XX与被告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强,被告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其于2006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该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90.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3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72.59元;2、被告支付代通金3090.90元;3、被告支付2012年6月及2012年9月高温费400元。
被告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2012年12月,被告根据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镇政府整体规划及公司发展需要,决定将仓库整体搬迁至青浦区。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交了《员工调动通知书》,但原告却无任何理由的拒绝报到,且撕毁了调动通知。2013年3月15日,原告所属部门负责人余俊再次找原告沟通调动事宜,协商期间,原告突然情绪激动,对余俊进行辱骂、以言语方式威胁其生命,并搬起一台重约6公斤的装订打孔机砸向余俊,被周围同事及时制止,原告将打孔机砸坏。事发后,被告就此事向桃浦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金。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落款署名为“XX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部”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的上级单位XX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2、银行水单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090.9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面的公章系打印形成,而非加盖形成,故该证据来源非法,而且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系被告单位,并非XX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并确认原告月均工资为3090.9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2、落款署名为“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系因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开除的;
3、2013年3月保安人员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
4、证人杨爱荣、王双发、余俊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因工作地点变更事宜与单位行政部部长余俊发生争执,并拿起单位打孔机欲砸向余俊,幸被证人王双发所拦,致使打孔机掉落地上,故原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同时,证人杨爱荣还证明到,其曾看到被告单位的公告栏中张贴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
5、职工代表大会提案表及职代会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且内容合法;
6、员工奖惩制度,其中载明“员工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可以予以开除”,证明被告系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7、空调使用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已采取了有效措施降低原告工作场所的温度;
8、被告单位公告栏张贴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通知及员工奖惩制度的照片,证明原、被告已于2013年3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9、原告砸坏单位打孔机的照片,证明原告砸坏打孔机的事实;
10、门卫保安岗位的照片,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内有空调降温设备;
11、被告单位青浦物流中心工作、生活设施照片,证明该中心的硬件设施条件优于桃浦厂区;
12、原告蓄意伤人、损坏公私财物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单位行政部部长余俊发生争吵并搬起打孔机砸人的事实,对此被告单位报了警,警察至现场进行了调查,但原告却不予配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份解除通知,被告给原告的只有落款处署名为“XX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部”的解除通知;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信性较低,而且三位证人均不能证明打孔机一定会砸向余俊,故对其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9认为系被告单方所拍摄的照片,故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很长的工作时间是需要站在室外的,无法享受到空调;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认为系被告自己打印形成,然后再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加盖了确认章,故该证据形式并不合法,而且其中所载的内容也只是被告单方面向派出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并未得到证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7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系在上海。2013年3月15日,原告因工作地点变更事宜与被告单位行政部部长余俊发生冲突,之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19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6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73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6月及2012年9月高温费4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系住宿在被告单位位于本市常和路666号的员工宿舍内。2013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并自称已将该通知张贴在了常和路666号的厂区公告栏内。
再查明,被告单位的《员工奖惩制度》第5.2.2.5条明确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员工可以予以开除……(14)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依法有据。对此,根据被告庭审提供的装订打孔机照片、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公章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杨爱荣、王双发、余俊的证言分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2013年3月15日当天,原告曾因工作调动事宜与被告单位行政部部长余俊发生了冲突,并在此过程中,意欲用装订打孔机砸伤余俊,然幸得证人王双发及时阻止,才未最终酿成惨祸,故原告的行为确实已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代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三位证人因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可信性较低。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虽均系被告单位的在职职工,但其同时亦是原告砸人事件发生时的现场经历者,故其证言最能客观反映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而且就其三人所陈述的内容看,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另称,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从未收到过,其收到的只是落款处署名为“XX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解除通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系居住在被告单位的员工宿舍内,而该宿舍与被告生产经营场所系在同一区域,这使得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会有所不便。因此,被告称其采用了在公告栏中张贴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并无不妥,并已提供了相应的公告栏照片以及证人杨爱荣的证言予以证明,故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上述另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就原告提供的落款处署名为“XX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解除通知来说,其并无证据证明该通知系被告单位所制作、出具。因此,对原告的上述另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及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00元,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736号裁决书,予以支持。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X2012年6月及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人民币400元;
二、对原告江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侯 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四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郭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