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手表装配厂。
法定代表人华XX。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XX手表装配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XX手表装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8月进入被告(原名上海XX手表附件加工合作社)处工作至1989年6月止。
1985年12月,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代缴养老、医疗保险至1989年6月,但被告未在社保部门办理相关记录,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于198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1989年6月止;2、被告为原告补办录用手续和退工手续;3、被告提供原告本人的职工登记表、1982年8月至1989年6月企业工资表、1985年12月至1989年6月保险费缴费清单,用于社保机构确认原告1982年8月至1989年6月工龄。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1982年8月至1989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XX手表装配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89年6月辞职。
因确认1982年8月至1989年6月间劳动关系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静劳仲(2010)通字第102号通知书,因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原名上海XX手表附件加工合作社,1985年9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XX手表装配厂。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静劳仲(2010)通字第XX号通知书、工作证、XX手表附件加工合作社社员名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材料、介绍信、辞职书、保险费缴费清单、被告职工清单、被告原副厂长出具的证明及上海钟表有限公司手表二厂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原、被告间自1982年8月至1989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82年8月至1989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XX手表装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XX手表装配厂于1982年8月至1989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手表装配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X
审判员张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