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与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解除劳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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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XX、徐X,江苏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高新区**深圳市数字技术园****。

法定代表人:余X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唐XX、徐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晓晴、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南京研究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被告要求南京研究所全体人员于2012年10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再与XX科技(九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在南研所的一切工作与变更劳动合同前无任何变化,仍然接受XX公司的管理。2013年5月,被告XX公司与南研所的部分人员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经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前处理完解除劳动合同和相关经济补偿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对解除劳动合同作出补偿,拒绝支付加班费和出差报销费用。另经调查,XX科技(九江)有限公司实际是由被告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被告恶意规避法律,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9000元*2个月),返还报销费用4500元(具体票据在被告处),加班费46500元(两年),合计6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关于补偿金,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独立经营协议,被告以所有资产、办公设备、软件、知识产权、机器设备等有形和无形的资产作为补偿,现原告已经拿走了被告的财产,使用了被告的资源,现在又来主张要求支付补偿金,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坚决不同意支付补偿金。2.关于加班费,原告是研发人员,是以研发某个项目为目的的,之前就是独立经营的,根本不存在加班,且公司也从未要求其加班。原告是自行管理,被告投入资金要的是研发成果,但原告实际没有任何研发成果,并且从2013年5月3日签订协议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从未听说过有加班费,原告既无电子邮件也无书信,包括之前仲裁原告也未提起有加班费,被告今天是第一次听说有加班费存在。3.关于报销费用,被告请原告提供用于被告工作时的原始凭证,同时被告告知原告一个信息,被告在周常兵(南研所负责人)处有5万元的备用金,如果原告确实有报销款项可直接向其要求报销。4.关于管辖,被告注册地、经、经营地均在深圳南山以该案在南京雨花台区法院管辖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XX公司下属南京研究所工作。2012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再与XX科技(九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南研所的一切工作与变更劳动合同前无任何变化,仍然接受XX公司的管理。2013年4月,被告XX公司要求与南研所的所有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南研所全体员工承包经营南研所,并约定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即签订离职协定。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自主经营协议,其中第3.10条约定:乙方(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前与甲方(被告)签订离职协定。后双方未签订离职协定。原告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到下午6点,每周工作5天。2013年5月18日原告离职,离职前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2013年10月,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9000元*2个月),返还报销费用4500元(具体票据在被告处),加班费46500元(两年),合计69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雨花仲裁委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原告与XX科技(九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考勤表、工资单、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求,原告声称被告要求与南研所的所有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南研所全体员工承包经营南研所,并承诺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即签订离职协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独立经营协议约定:为了使南研所能够平稳过渡,目前在南研所所有资源归南研所所有,并且约定了合同签订就生效,被告公司情况好转后继续聘用原告。5月3日协议签订说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是以资源补偿代替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虽与XX科技(九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在南研所的一切工作与变更劳动合同前无任何变化,仍然接受XX公司的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独立经营协议,以资源补偿代替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但在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如何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的条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一年又二个月余,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1.5个月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被告对工资表表示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9000元×1.5)。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6500元的诉求,原告主张其在离职前存在加班,并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为证。被告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承认考勤记录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考勤记录予以采信。被告声称原告是研发人员,是独立经营研发某个项目的。加班要双方协商,公司也从未要求其加班,被告虽提供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员工加班需经审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公示或告知原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延时加班248个小时,本院酌定扣除原告用餐时间57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76.9元(6120元/月÷21.75÷8×191小时×1.5)。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的诉求,原告声称其报销费用票据已寄给被告,并提供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未支付报销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声称报销款应以实际报销凭证为准,但否认已收到原告销费用票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加班工资10076.9元,合计235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四年X月XX日
见习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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