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XX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男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男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倪X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XX男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男装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倪X继续到XX男装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续。但倪X在重新上班后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无故旷工,故XX男装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通知倪X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0日发出解除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过于武断,有失偏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XX男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倪X辩称:XX男装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男装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1230.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XX男装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822.43元;3、请求判令XX男装公司支付2015年 第一季度绩效奖金4,410元;4、请求判令XX男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177元;5、请求判令XX男装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25,200元。
XX男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男装公司无需支付倪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177元;2、XX男装公司无需支付倪X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364.28元。
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倪X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XX男装公司工作,担任商场开发部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倪X的月工资为25200元。2015年12月10日XX男装公司向倪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基于公司业务需要,架构调整,您所任职的商场开发经理岗位取消,公司经研究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2日XX男装公司向倪X发出《关于倪X的处分通知书》,载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您未按公司规定打卡上班,且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1月4日和1月6日您有完整出勤打卡记录,1月5日只有08:57的上班打卡记录。从2016年1月7日至今您未按公司规定打卡上班,且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根据公司《处分追责制度》……,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基于以上,现予以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6年01月12日。”2016年1月28日倪X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1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XX号裁决书,裁决XX男装公司应支付倪X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364.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177元,对倪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男装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倪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倪X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XX男装公司的意思表示到达倪X即发生效力,现倪X确认其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因被告XX男装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XX男装公司以公司架构调整、倪X所任职岗位取消为由与倪X解除劳动合同,XX男装公司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XX男装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XX男装公司据此与倪X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倪X据此要求XX男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177元,于法无悖,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XX男装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倪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17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XX男装公司辩称因倪X不认可XX男装公司2015年12月10日的解除行为,且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倪X处于病假期间,倪X于2016年1月4日至1月6日正常到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合同实际没有解除;倪X对XX男装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1月4日至1月6日期间倪X到公司是为了与公司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后续事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XX男装公司向倪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15年12月16日到达倪X,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解除,且倪X亦不认可之后正常工作,亦未有证据证明XX男装公司已撤销上述解除行为,故一审法院对XX男装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倪X每年依法应享有年休假天数为10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倪X要求XX男装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但倪X直至2016年1月才就此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倪X曾就此向XX男装公司提出主张,倪X的主张已丧失胜诉权,故一审法院对倪X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倪X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经折算当年度倪X应享有年休假9天,倪X确认当年度已休3天,故XX男装公司应支付倪X剩余6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XX男装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结合双方确认XX男装公司于2015年2月发放倪X两笔共计49,000元(税前)款项,经核算确认倪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897元,故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确定XX男装公司应支付倪X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391.4元。
倪X主张的2015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实际系XX男装公司扣除的绩效奖金4,410元,XX男装公司称因倪X未经授权擅自与公司合作方宝龙集团进行业务接洽,引发合作方不满,以致给公司与品牌造成负面影响,为此XX男装公司给与倪X评定业绩等级为C,绩效系数为0.8,并扣除绩效奖金4,410元,对此XX男装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XX男装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XX男装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倪X据此要求XX男装公司支付该季度绩效奖金4,41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倪X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因XX男装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倪X解除劳动合同,客观上造成倪X无法通过工作获取相应的年终奖金,且XX男装公司基于2015年第一季度的事由给与倪X2015年度评定为V,缺乏依据,XX男装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现倪X要求XX男装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25,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7,177元;二、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X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5,391.4元;三、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X2015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人民币4,410元;四、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X2015年年终奖金人民币25,200元;五、对倪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倪X和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XX男装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倪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倪X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期间,XX男装公司并未作出撤回或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意思表示,亦未与倪X达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XX男装公司是否应支付倪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X男装公司与倪X解除劳动的理由是基于XX男装公司业务需要,架构调整,倪X所任职的商场开发经理岗位被取消,然XX男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XX男装公司解除与倪X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XX男装公司是否应支付倪X2015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4,410元和2015年年终奖金25,2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XX男装公司按照惯例会支付员工季度绩效奖金和年终奖金。扣除倪X2015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4,410元的原因在于倪X工作中出现失误,给XX男装公司和品牌造成不利影响。然XX男装公司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XX男装公司不应扣除倪X2015年第一季度奖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由于XX男装公司违法解除与倪X的劳动合同,导致倪X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例获得年终奖,故一审法院认定XX男装公司应在支付倪X2015年年终奖2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XX男装公司是否应支付倪X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支付一审法院已经作了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倪X尚余6天年休假未休,再结合倪X的薪酬标准,一审法院判决XX男装公司应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391.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男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X
审判员 姜 X
审判员 赵 X
二〇一七年X月X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