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9
点击:111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XX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XX民初17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沈国金支付王XX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离职损失的补偿。三、撤销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XX号裁决。四、确认仲裁委帮助XX公司获得不当得利,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精丰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丰公司”)、XX公司停止妨碍、书面道歉。五、确认XX公司与其自200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六、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七、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精丰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八、确认XX公司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九、XX公司与其补签200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625元。十一、XX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4,487.50元。十二、XX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9,392.44元。十三、XX公司支付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134,625元。十四、XX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工资49,362.50元。十五、XX公司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7,312.80元。十六、追加精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颂恩出庭作证。十七、根据调查申请书核实相关事实和笔录,尤其是对公司的演变过程。事实和理由:王XX已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提交大量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王XX申请书不进行调查核实,严重侵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对腐败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沈国金招聘王XX入职,XX公司与精丰公司实际是分开的,沈国金是老板,有人叫厂长、经理,没人叫沈国金是车间主任。2006年精丰公司分立搬迁到嘉定成立新的XX公司。XX公司不仅仅将模具部全部搬迁到嘉定,压铸部的部分压铸机和全部模具设计部也一并搬迁,上述三部到嘉定共同成立为新的XX公司。搬迁后,除了路远,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外,其他没有变化,王XX仍使用原来的更衣箱、工具箱、钳桌台、钻床等设备,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建立。王XX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由沈国金负责,因相关证据由沈国金保存,故沈国金不予提供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在2015年王XX被安排享受了几天年休假,其余年休假至今没有给予经济补偿。沈国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支付其相应补偿。

XX公司书面答辩,王XX坚持认为其与XX公司自2003年1月开始至2016年存在劳动关系,然就此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XX公司对王XX该请求不予同意,仲裁委、一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审查和判定,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王XX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XX公司于2003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与其补签200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625元;4、XX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4,487.50元;5、XX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9,392.44元;6、XX公司支付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134,625元;7、XX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工资49,362.50元;8、XX公司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7,312.8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王XX要求追加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精丰公司为被告,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    1、撤销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334号裁决书;2、确认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帮助XX公司获得不当得利,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精丰公司、XX公司停止妨碍、书面道歉;3、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4、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5、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精丰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确认XX公司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XX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6年1月27日。2、2006年4月11日,王XX、XX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劳务协议,约定王XX系“协保”,XX公司安排王XX从事模具钳工工作。2006年5月1日起,王XX至XX公司工作,同时与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之后,王XX、XX公司先后续签劳务协议4份,期限分别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2016年9月28日,XX公司发出工厂搬迁通知,决定自2016年11月起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并希望员工随迁工作,对无法随迁工作的员工则按规定妥善处理。期间,XX公司向王XX出具离职补偿协议,希望与王XX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但遭到王XX拒绝。2016年11月3日,XX公司向王XX出具通知,载明:“公司9月28日搬迁通知公示至今,已三次找你征求你的决定,去太仓还是不去,你一言不发,公司将有关补偿内容已告知你,11月3日正式通知你,希望给予明确答复,工厂11月4日停产,通知你不要上班。”XX公司支付王XX工资至2016年10月底。4、根据王XX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工资明细表及付款凭单显示,王XX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20元、奖金830元、绩效200元、车贴50元、加班工资(不固定)组成。根据考勤记录显示,王XX上班打卡时间8时30分之前,下班打卡时间17时之后。5、2018年7月17日,王XX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度年终奖、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仲裁时,王XX诉称,2003年1月1日其经沈国金面试入职XX公司,2006年因动迁导致公司分立,沈国金将王XX带至嘉定区江桥镇工作,工作岗位不变;入职前XX公司承诺每天工作时间9时至17时(8小时中包括就餐时间),但入职后XX公司单方面改为工作时间8时30分至17时,即每天工作时间8.5小时,但XX公司从未支付每天0.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2016年9月28日,XX公司突然宣布消失,又注册成立苏州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1月将新公司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由此造成王XX无法上班;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王XX要求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XX公司拒不出具,且通知王XX不要上班。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委提交工厂搬迁通知、离职补偿协议、通知、劳务协议5份等证据。仲裁委查明王XX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月均工资3,165.55元;王XX在XX公司工作之前,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2018年9月18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334号裁决,裁决XX公司应支付王XX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93.02元及对王XX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XX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职补偿协议,旨在证明王XX与沈国金存在劳动关系,沈国金于2003年招聘王XX后,给王XX发放工资,王XX按照沈国金的要求工作。2、2018年7月23日证据材料收据,旨在证明王XX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3、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334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沈国金于2003年招聘王XX,王XX与沈国金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在搬迁时给予包括王XX在内的员工补偿协议,但王XX没有签字,该协议并未成立,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2份,旨在证明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王XX、XX公司均在笔录上签字。2、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考勤记录,旨在证明王XX的考勤情况,王XX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3、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工资支付明细及部分付款凭单,旨在证明XX公司支付王XX工资情况,XX公司并不拖欠王XX劳动报酬。4、2015年及2016年年休假明细,旨在证明王XX已经享受2015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2天。

经质证,王XX认为证据1至4只是部分考勤及工资,XX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材料,该部分证据证明王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还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系因王XX不服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XX号裁决而诉至法院,王XX在仲裁时主张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度年终奖、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仲裁委经审理后对王XX的上述请求事项作出处理,而王XX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请求事项,与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事项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属各自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因此,王XX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均不予处理,本案中仅审理经过仲裁委处理的相关请求事项。关于王XX提出撤销裁决书一节,王XX作为劳动者对裁决结果不服,已经依法向法院起诉,原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王XX再行提出撤销裁决,已无必要。关于王XX要求追加被告一节,一审法院已经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不再赘述。

一、关于要求确认与XX公司之间于2003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三方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系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0年9月14日前上述人员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的,且该特殊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按当时的特殊劳动关系的规定执行,即此类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方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而在2010年9月14日之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即上述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相关权利义务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根据查明事实,王XX于2006年5月1日进入XX公司工作时已经属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双方之间先后签订5份劳务协议,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王XX、XX公司于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而双方在2011年5月1日新签订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后,应按劳动关系处理。XX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王XX发出通知,明确告知XX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停产,通知王XX不用上班,并支付工资至2016年10月底,因此该通知即为XX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因此,王XX、XX公司之间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XX要求确认与XX公司之间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XX主张于2003年1月1日入职XX公司处,但XX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6年1月27日,而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的劳务协议,因此王XX的上述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XX主张的其余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与XX公司补签200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5月1日之前,王XX、XX公司之间系特殊劳动关系,2011年5月1日起王XX、XX公司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上述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2013年5月1日起已经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5年1月1日王XX、XX公司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6年1月1日起,王XX、XX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终止,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综上分析,王XX要求与XX公司签订200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6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9月28日XX公司发出搬迁通知,给予包括王XX在内的员工多种选择,王XX既不愿意随XX公司至搬迁地工作,也不愿意与XX公司签订离职补偿协议,XX公司无奈之下于2016年11月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XX公司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王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没有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XX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的义务,但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XX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6年年终奖4,487.5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XX公司有支付年终奖的义务,且2016年11月3日王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当年度并未结束,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9,392.44元的诉讼请求。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2016年王XX的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5天,根据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2天。仲裁委确定XX公司应当支付王XX上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XX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金额为3,493.02元。

六、关于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134,625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法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3日XX公司向王XX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劳动关系解除,该通知即是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王XX没有就主张的损失存在提交证据证实,王XX要求XX公司赔偿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工资49,362.50元的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王XX工资至2016年10月底,2016年11月3日XX公司通知王XX劳动关系终止,应当支付王XX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根据王XX的工资标准计算,XX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22.73元。王XX主张的其余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八、关于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7,312.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XX在仲裁时主张XX公司在入职前承诺每天工作时间9时至17时(8小时中包括就餐时间),但入职后将工作时间改为8时30分至17时,即每天工作时间8.5小时,但XX公司从未支付每天0.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根据XX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王XX的工作时间即8时30分至17时,扣除合理就餐时间后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王XX关于XX公司在入职前承诺8小时工作时间中包括就餐时间的意见,XX公司不认可,王XX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此外,王XX在仲裁申请书中亦提到的是“每天工作8小时”。王X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因此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XX与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王XX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93.02元;三、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王XX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422.73元;四、驳回王XX要求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补签2003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XX要求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62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XX要求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4,487.50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王XX要求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134,625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王XX要求上海XX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7,312.8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王XX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之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于2006年1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前XX公司并无用工主体资格。王XX称其于2003年由沈国金招聘进入精丰公司,故其的劳动关系应从2003年起计算。因王XX系协保人员,当时的相关法律对协保人员继续在外提供劳动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直至2010年9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协保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相关权利义务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王XX与XX公司于2011年5月续签劳务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X与XX公司自201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王XX要求确认自2003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9月起,XX公司经营场所搬迁至外省市,XX公司经与王XX协商解除、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XX公司与王XX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故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对发放年终奖未作出明确约定,XX公司于2016年11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至2016年年度结束,故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3日,XX公司向王XX出具通知,明确通知王XX于同年11月4日不要上班,已将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送达王XX,且王XX亦收到该通知,故王XX认为XX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XX就XX公司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王XX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记录显示,王XX上班时间为8时30日至17时,扣除中午半小时用餐时间,王XX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且王XX在XX公司工作多年,并无证据证明王XX就此曾向XX公司提出异议,故其要求XX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王XX要求补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年休假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另外一审法院就王XX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XX公司违法等诉请是否处理已作释明,王XX上诉诉请中仍予以坚持,基于仲裁、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X
审判员 翁 X
审判员 姜 X
二〇一九年X月XX日
书记员 莫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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