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上海XX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商贸有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23
点击:107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XX号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

被告上海XX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严XX。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梁XX、上海XX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XX上海分公司进行先予执行。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裁定,裁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赔偿原告罗XX人民币200,000元。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屠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4年6月26日4时56分许,在苏州市宝带西路石湖大桥西堍,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梁XX驾驶沪B5XX**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12,274.5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梁XX、被告XX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XX庭后来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为被告XX公司送货;与被告XX公司系挂靠关系。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另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与被告梁XX系运输合同关系,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XX自行承担,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梁XX系实际车主,与其系挂靠关系。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梁XX自行承担。

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XX(作为乙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曾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运输的车辆车主为:梁XX,牌照为沪B5XX**,挂靠单位: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物资主要为甲方公司生产的部分加筋管、波纹管、电缆管等产品及其他甲方业务;乙方自愿承运甲方货物,接受甲方的运输价格,运输价格根据当时货运市场价格甲、乙双方协商而定。乙方车辆费用、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次月月底前付清乙方上月运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结算,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运输发票;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尾部分别由被告梁XX与被告XX公司签名盖章。2014年6月26日4时56分许,被告梁XX驾驶沪B5XX**中型普通货车在江苏省苏州市宝带西路石湖大桥西堍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X进出道路未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已产生医疗费911,899.7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险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5,000元。期间,被告梁XX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及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先予赔偿了原告200,000元。

还查明,沪B5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缴费通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梁XX承担,被告XX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费结算单,结合被告梁XX与被告XX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两者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现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对损害事实存在其他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911,899.70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在医疗费中,因原告未再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再扣除。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01,899.7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承担500,000元,余款由被告梁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510,000元(已给付210,000元,尚需给付300,000元);

二、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401,899.70元(已给付70,000元,尚需给付331,899.70元);

三、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梁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8元(原告罗XX已预交5,494元),减半收取计5,494元,由原告罗XX负担435元,被告梁XX负担2,657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02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X
二〇一四年XX月X日
书 记 员  刘X


  • 上一篇:没有了 ...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