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XX民初XX号
原告:上海顶XX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08000563974),住所地上海市闸**虬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XX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R),住所地浙江省XX县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谢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与被告温州XX塑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温州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阿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因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XX(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就涉案商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XX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包含“璧丽宝”文字商标及近似标识的包装袋,立即停止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2、判令被告对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3、判令被告对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4、判令被告消除由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一切不良影响,并在杂志媒体及被告网站上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原告、原告商品以及原告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原告成立于2014年4月1日,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是一家主要生产、销售滑石粉、腻子粉等建筑材料装饰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的生产与销售。原告自2014年开始使用“璧丽宝”商标,并在2014年4月10日分别在第1、2、19类申请了“璧丽宝”商标,2015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原告于2015年6月份在第1、2、19类补充注册了“”图形商标,第1类已经核准注册。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的基本信息如下:
申请号
商标
申请日
类别
商品
状态
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墙砖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氯丁胶;聚氨酯;工业用粘合剂
已注册
璧丽宝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混凝土用凝结剂;工业用化学品;氯丁胶;墙纸用粘合剂;非文具、非家用胶水
已注册
璧丽宝
粉刷用石灰浆;粉刷用石灰水;刷墙粉;白色(染料或涂料);油胶泥(腻子);油漆;粉刷用白垩灰浆;树脂胶泥;防水粉(涂料);聚乙烯胶泥
已注册
璧丽宝
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油膏;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砖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已注册
璧丽宝
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或滑石粉);麦饭石;轻质碳酸钙;碳酸钙;纤维素
已注册
原告公司的产品,遍布全国,其生产的“璧丽宝”商标的滑石粉、腻子粉等建筑装饰材料产品在包括中国享有盛誉,深受建筑行业内的消费者青睐,给消费者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象,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中国的相关公众对于“璧丽宝”商标与原告公司间已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固定联系。原告为生产销售“璧丽宝”商标的滑石粉、腻子粉等建筑装饰材料产品时,曾经委托被告协助生产为“璧丽宝”商标的滑石粉、腻子粉、石膏粉等产品的包装袋。2、关于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其股东为申屠增娟、于水,各占股份50%。后因经营策略问题,将股东变更为李莎、于泳,各占股份50%,其中于泳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原告公司之前,原告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直销售璧丽宝品牌的滑石粉、腻子粉、石膏粉等产品。这两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于泳、于水两兄弟。其基本情况为: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5日,于2014年11月25日关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X,股东为于X、于X两兄弟,各占股份50%。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向商标局申请过“璧丽宝”商标,相关注册信息为:
申请号
商标
日期
类别
商品
状态
璧丽宝
暂无法查阅
未续展无效
尚品璧丽宝
暂无法查阅
注册商标被权利人注销
暂无法查阅
未续展无效
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及辅料、建材、装潢材料、五金交电、装饰用品批发零售、仓储限分支机构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为于水,股东为申屠增娟、于水,其中于水占股80%,申屠增娟占股20%。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自2001年起长期在腻子粉、滑石粉、石膏粉等产品上使用璧丽宝商标。经过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的使用,璧丽宝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上海地区已经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3、关于被告及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温州XX公司正在接受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其公司厂房处发现,其正在为这两家公司生产包含“璧丽宝”、“”标识的滑石粉、腻子粉、石膏粉等产品的包装袋,且其生产的包装袋的数量巨大。上述事实已经被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固定并确认,有执法笔录为证。同时,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的说明材料中也明确其包装袋是通过被告口头订货的。针对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已经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之诉。被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关于“璧丽宝”牌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4、被告的主观故意。原告早前已经委托被告为原告公司生产包含“璧丽宝”、“”标识的滑石粉、腻子粉、石膏粉等产品的包装袋,被告在知晓“璧丽宝”、“”标识为原告合法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不仅不注意规避风险,为了商业利益还同时为上海异格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生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袋,为该两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退一步讲,被告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为第三方公司生产包装袋的企业,在其知晓上述事实后不仅不做出合理的规避措施,还继续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6款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综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上海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
被告温州XX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根据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包含有“璧丽宝”文字的建筑材料的包装袋,被告在进行生产加工业务时既有合同又有案外人的注册商标证,具有进行加工业务的条件,故被告认为生产带有“璧丽宝”文字的包装袋不存在侵权行为;2、对于原告陈述的本案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原告在诉状中以表格的形式罗列了五个注册商标,这五个注册商标除了申请号为第XXXXXXXX号的图文商标“”外,其余的四个商标均处于被告申请撤销的复核或诉讼之中,所以原告所述的商标大部分为效力未定的商标,故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请求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包含有“璧丽宝”文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是没有法律支撑的;3、本案中没有发生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关联关系,在我国只有公司法和商标法中涉及关联公司,而本案是商标法纠纷案件,在原告提供的所有案件证据中并没有发现法律规定的所谓关联的问题,因此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原、被告确实有合作的情况,但被告在为原告生产加工外包装袋时,原告没有获得注册商标,只是申请了“璧丽宝”的图文商标“”,但原告在申请注册之后并没有印刷带有“”的图文商标。相反在近期,原告将他的商标所有权允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生产加工的包装袋并非原告委托生产的包装袋,故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做出合理的规避措施是没有合理的法律根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证、第14352XXX、14387XXX、14352XXX、7666XXX、4446XXX、4264XXX号“璧丽宝”商标的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为“璧丽宝”、“”商标的在先权利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与本案存在关联的第14387XXX号、第4264XXX号“璧丽宝”商标,其中第14387XXX号核定的使用和服务项目限定为第2类,特别是油胶泥,而被告生产是的装饰材料的第19类,被告没有生产油胶泥这类包装袋;第4264XXX号“璧丽宝”商标没有商标注册证,对原告提交的从网上提取的资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4264XXX号“璧丽宝”商标权利处于待定状态,无法证明原告关于该商标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上海XX公司及关联的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材料、不同时期产品外包装图案、上海徐汇公证处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璧丽宝产品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与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状况。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关联公司既不是商标的共同使用人,也不是转移使用人,不是商标法上的关联公司,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其中部分检测报告是虚假报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工商登记内档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与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或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所涉包装袋照片标注生产商均非原告,且未能提交上述包装袋所涉实物,无法核实产品的生产时间;上海徐汇公证处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及璧丽宝产品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3、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现场照片、送达回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以证明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固定的被告在市场中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4、原告与浙江XX塑业有限公司的包装生产版权保护协议、入库单和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与浙江XX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附件中有清晰的本案商标的包装袋印刷图案、被告与浙江XX塑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帐户向被告公司的股东林XX银行帐户支付货款,故被告系故意侵权,存在明显的恶意。被告认为原告与浙江XX塑业有限公司的包装生产版权保护协议与其无关,也无法证明被告与浙江XX塑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入库单和送货单的第三方也不是原告,原告将货款汇给林XX没有明确的交易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故意,且包装袋上的生产者也不是原告,被告生产的也不是协议上罗列的包装袋的色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浙江XX塑业有限公司关系,也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XXX民初18XXX号、18XX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XX民终XX号、XX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判决书无异议。上述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的包装袋加工委托书,以证明被告系接受案外人委托加工生产案涉包装袋的情况。原告认为案外人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XX月XX日,而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X月X日,故该委托书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包装袋加工委托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第6924XXX、13432XXX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被告合法加工带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原告认为其已对该两份商标注册证提出了宣告无效的申请,且第13432XXX号商标注册证的时间为2015年X月X日,案外人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X月份就拿到,故可证明证据1的包装袋加工委托书是不真实的,同时证明了被告在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时未获得合法委托。本院认为,该两份商标注册证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3、包装袋实物3个,以证明原告与浙江XX塑业有限公司的包装生产版权保护协议与被告无关,且与原告提交的侵权包装袋不是一个版本。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及原告指定的公司生产标有涉案商标包装袋的情况下仍然为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提供便利与帮助,应当认定为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3个包装袋无生产时间及相关厂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上海XX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X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2015年12月XX日,原告经申请注册了第14352XXX号及14387XXX号“璧丽宝”文字商标,有效期均自2015年12月XX日至2025年12月XX日。第14352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聚氨酯、氯丁胶、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非文具、非家用胶水、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第14387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胶泥(腻子)、油漆、粉刷用石灰水、刷墙粉、白色(染料或涂料)、树脂胶泥、粉刷用白垩灰浆、粉刷用石灰浆、聚乙烯胶泥、防水粉(涂料)。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XX日就第14387XXX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评委于2017年4月XX日作出裁定维持该商标。2016年12月X日,原告经申请注册了第17196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2月X日至2026年12月X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混凝土用凝结剂、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墙砖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氯丁胶、聚氨酯、工业用粘合剂;2007年9月XX日,上海XX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264XXX号“璧丽宝”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9月XX日至2017年9月XX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漆、涂料、刷墙用白浆、油漆稀释剂、油胶泥(腻子)、防火油漆、松节油(涂料稀释剂)、油漆粘合剂、立德粉(锌钡白)、防水冷胶料;原告后经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2016年4月XX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决定撤销了该商标注册;2017年2月XX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2017年5月,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商标的续展申请。2017年6月XX日、7月XX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就原告针对第4264XXX、1796XXX、14387XXX号商标报送的商标许可备案材料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被许可人为上海雅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雅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腻子粉、滑石粉、石膏粉、陶瓷砖粘结剂、粉刷石膏等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被告温州骏硕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XX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在印刷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塑料编织袋复合加工。2016年12月8日,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生产商为案外人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标注有“璧丽宝建材”及“”标识的“精品超白滑石粉”包装袋20200条、标有“璧丽宝”的“精品滑石粉”OPP膜一卷、标有“璧丽宝”的“粉刷石膏(墙尼)打底找平腻子”OPP膜六卷及“璧丽宝”牌制版4个。被告温州骏硕公司2017年4月XX日出具的出库单载明货物名称如下:异格腻子40㎏、数量15000,异格外墙通用20㎏、数量2800,粉刷石膏20㎏、数量12600,880目滑石粉15㎏(红)、数量9600,璧丽宝陶瓷砖粘结剂、数量12774。2017年4月XX日,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现库存现货璧丽宝爽滑石粉35吨、每吨批发价280元、库存璧丽宝包装袋9600条。从去年9月到目前生产销售爽滑石粉大约1800吨。包装袋生产厂家(温州骏XX业有限公司)口头订货”。在此之前,被告温州XX公司曾接受原告的委托生产包含“璧丽宝”、“”标识的滑石粉、腻子粉、石膏粉等产品的包装袋。
三、其他事实
案外人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水处理设备、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等的批发、零售,从事环保科技、保温材料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7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节能建筑装饰材料、节能保温材料领域内的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环保节能墙体保温材料、防水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等。2015年4月X日,案外人经申请注册了第13432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4月X日至2025年4月X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防火水泥涂层;砖粘合剂;煤砖粘合剂;非金属建筑。慈溪市逍林镇金山装饰白水泥厂于2010年7月X日核准注册了第6924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X日至2020年7月X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灰;含钙泥灰;建筑用石粉;水泥。2015年8月X日,“”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7月X日。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曾对该商标申请无效宣告,国家商评委于2015年4月XX日作出裁定就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经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XX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国家商评委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查裁定。原告于2016年10月XX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7月XX日作出决定,该商标不予撤销。
2017年6月XX日,原告以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7)沪XX民初18XXX号、18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96XXX号、第14352XXX号、第4264XXX号、第14387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0元;判决案外人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96XXX号、第4264XXX号、第14387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两案外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8)沪XX民终XXX号、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上海异格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96XXX号、第14352XXX号、第14387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案外人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96XXX号、第14387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维持了两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原告系涉案第17196XXX号、第14387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已生效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XXX民初18XXX号、18XX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XX民终XXX号、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7196XXX号、第14352XXX号、第14387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温州XX公司在本案案发之前曾接受原告的委托生产包含“璧丽宝”、“”标识的滑石粉、腻子粉、石膏粉等产品的包装袋,应当知道原告为“璧丽宝”、“”商标的权利人,而后被告又接受案外人上海XX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璧丽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标注有“璧丽宝建材”、“”图文标识的包装袋;被告生产标注的“璧丽宝”中的“璧丽宝”文字与第14387XXX号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有差异,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7196XXX号商标中起到识别部分的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生产标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7196XXX号商标相同,“”标识中的“璧丽宝”文字与第14387XXX号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商标近似。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387XXX号、第17196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法定赔偿予以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上海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14387XXX号、第17196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XX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受理费,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温州XX塑业有限公司负担536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XX
人民 陪 审员 陈XX
人民 陪 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XX月XX日
(代)书记员 周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