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与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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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XXXX民初XXXXX号

        原告:章X,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原告章X与被告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7.4%)计算的利息1,658.96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11,125.48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7,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因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广东路某商务楼会面,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20,000元,借条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作了相应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催讨,被告于2018年年初委托朋友以现金方式归还24,000元,之后被告表示无力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已付24,000元冲抵借款本金,故变更、调整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7.4%)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武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武XX向原告章X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XX月X日起至2017年XX月X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第三条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四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应额外承担原告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包括但不限于)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1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委托朋友归还的现金24,000元,并自愿将该款抵充借款本金。关于违约金,原告陈述《借条》第三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借条》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以约定的标准过高为由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借条》违约责任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X借款96,000元;
        二、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章X借款96,000元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章X借款96,000元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X律师代理费7,000元;
        案件受理费2,616元,共计1,3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19元,共计诉讼费2,527元,由被告武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X
二〇一八年X月XXX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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