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张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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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X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林XX,女,199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大学。

上诉人林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进元上诉请求:自己每月给郭XX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作为家用,并不需要借贷用于家庭生活,自己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均用于郭XX个人支出,与己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贷行为涉嫌犯罪。  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XX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不涉及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林XX称对借款不知情,并无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辩称,同意林进元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林XX未作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XX、林XX、林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郭XX向张XX出具借据一张,言明:今有借款人郭XX向出借人张XX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该张借据除了郭XX在借款人一栏的签字和签署的日期之外,另有林XX的签字。林XX签字的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林XX签字时,借款人姓名、借款人身份证号、出借人姓名、出借人身份证号、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均为空白。
2016年4月19日,郭XX向张XX出具了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张XX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该张收条除了郭XX在收款人一栏的签字和签署的日期之外,另有林XX的签字。林XX签字的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林XX签字时,出借人姓名、出借人身份证号、收到金额等均为空白。

2016年4月19日,张XX通过工商银行转账郭XX75万元。郭XX收到75万元后,当日转账郁XX账户40万元,当日共取现35万元。

2016年6月20日,张XX与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张XX与郭XX等民间借贷一案担任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2016年9月5日,该所向张XX出具了代理费为1万元的发票。

郭XX与林XX系母女关系。郭XX与林XX于201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原审审理中,郭XX、林XX、林XX在2016年11月21日的庭审中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某当庭陈述:自己与郭XX系姐妹关系。因为自己替别人做了担保,所以需要借款,通过贷款中介找到一位杨姓男子。杨姓男子让郁XX转账36万元给自己,虽然收到的是36万元,但自己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是40万元借条,该借条中郭XX是担保人。到了第二天即2016年4月19日,郭XX向张XX借款时,自己也在场,郭XX写了一张借据,还有一份租赁合同,写好之后张XX转账给郭XX75万元,之后郭XX将其中的40万元转账给了郁XX。现金取款的经过自己没有参与,并不知道具体过程。现认为,张XX这批人都是高利贷,但自己和郭XX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证人证言,张XX表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并无关联,张XX没有让郭XX写过租赁合同,且证人与郭XX等人是近亲属,故对证明力存疑。郭XX、林XX、林XX表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应当采信证言,写借据时还签过一份空白的租赁合同,原件一直在张XX手中。

原审审理中,郭XX、林XX、林XX表示郭XX另外还在一份空白的租赁合同上签字,遂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吉顺新故意伤害一案中张林林与郭XX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张XX的询问笔录,法院依法向其出具了调查令。调查令调查的材料显示:吉顺新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害人为张XX,并非张XX;房屋租赁协议上列明的承租人为张XX,亦非张XX。对于上述证据,张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XX、林XX、林XX则表示张XX在询问笔录中关于租赁协议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

原审审理中,郭XX、林XX、林XX在两次庭审中均称本案借款存在犯罪嫌疑,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表示其曾报案,但公安称诉讼诈骗必须要待法院判决后才能报案,故现不能立案。张XX则表示本案借款真实,不存在涉嫌犯罪,如果借款中涉嫌犯罪,郭XX、林XX、林XX可以直接报案,不需要等待法院判决。

原审审理中,林XX在2017年X月XX日的谈话中和2017年2月20日的庭审中愿意接受测谎,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法院在2017年2月20日的庭审中询问了张XX的意见,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愿意接受测谎。法院要求双方在7日内预缴各自的测谎费用5,000元,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测谎。在指定的期间内,郭XX、林XX、林XX缴纳测谎费用,张XX未缴纳测谎费用且未说明其拒缴费用的理由。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XX、林XX、林XX主张本案涉嫌犯罪,张XX则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张XX主张郭XX、林XX、林XX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郭XX、林XX、林XX认为仅郭XX一人需承担还款责任。3、张XX主张借款本金为75万元,且一并提出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请求,郭XX、林XX、林XX主张借款本金为36万元,不同意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张XX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郭XX、林XX、林XX亦未向公安机关成功报案,故对其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关于林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贷款人不仅要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还需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贷款人的借款。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林XX签署借据之时,借据上有关借款的主要条款,例如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等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张XX与林XX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林XX在借据上签字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早于张XX与郭XX达成借款75万元的合意之前;张XX主张借款人为郭XX与林XX,但林XX并未收到任何借款;林XX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张XX大额借款的需要;林XX为表示其与张XX不相识,张XX没有对其说过具体的借款数额,愿意进行测谎并如期缴纳费用,张林林虽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测谎,但事后并未缴纳费用,应当视为张XX对其主张的事实放弃主张。因此,张XX既不能证明其与林XX达成借款合意,更不能证明林XX收到了张XX的借款,故法院认为张XX要求林XX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林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郭XX在向张林林出具借据时并未向张XX表示该债务是其的个人债务,张XX与郭XX之间并无串通损害林XX的利益,系争债务也并非虚假,且郭娓娟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吸毒、赌博等非法支出。郭XX、林XX、林XX辩称双方是为了让林XX之子在上海读书而结婚,无论所述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鉴于系争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林XX应当与郭XX共同承担系争借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XX主张系争借款本金为36万元,但根据张XX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收条等均能证明张XX出借的款项为75万元;郭XX还辩称其收到75万元之后一分未得,但根据一般社会常理,钱款进入郭XX名下后张XX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如何使用钱款乃是郭XX本人的自主行为;另根据证人郭某某的陈述,其向郁XX出具40万元的借条时郭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郭XX在收到借款后履行保证义务向郁XX归还40万元并无违反常理之处。综上,法院依法采纳张XX的陈述,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张XX依据借据分别以年利率17.4%和年利率24%主张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张XX根据借据的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且主张金额符合收费标准,故亦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郭娓娟、林进元共同归还张XX借款本金75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郭XX、林X共同支付张XX借款本金75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5,005.48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郭XX、林XX共同支付张XX借款本金75万元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基准,起止日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郭XX、林XX共同支付张XX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林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抵押状况为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债权数为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XX月XX日至2028年10月15日。说明郭XX在100万元房贷未还清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发生本案借贷行为,不符合常理。2、郭XX母亲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林XX每月给郭XX2万元家用,无需对外举债。3、郭XX名下账户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林XX每月给其2万元家用。4、社保金缴纳记录一份,证明林XX每月为郭XX缴纳社保金。经质证,张XX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法定新证据,抵押情况正说明有借贷需求,银行流水证明林进元参与了郭XX生活,承担了家庭义务。郭XX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现林XX以对借款不知情、上述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系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6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姚 X
二〇一七年X月X日
书记员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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