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秦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9-11-16
点击:112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XX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何XX归还XX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先后总共实际只收到被上诉人35万元。第一笔是2014年12月26日,当时借条40万元,走账也是40万元,实际只拿20万元,另外20万元被其他人拿走。第二笔是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写了80万元借条,实际走账80万元,当天下午又被案外人邱某拿走70万元,实际只拿10万元,80万元的收条、借条还在被上诉人处。2015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又转给上诉人5万元;2、在还款期限到了以后,上诉人要求还款与被上诉人联系,但被上诉人拒绝接收;3、被上诉人目前还有上诉人签名的空白借条22张;4、上诉人身份证原件、相关房产原件、户口本原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均在被上诉人处;5、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号传票通知7月7号下午开庭,没有给上诉人15天的期限准备,导致未参加庭审,且开庭当天上诉人被徐汇区检察院传唤谈话,与法院协商调整时间未果,导致缺席审理;6、一审判决主文的第2、3条,被上诉人名字写错,因此一审判决比较草率;7、本案涉及刑事诈骗。

被上诉人秦X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XX归还借款40万元;二、判令何XX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何XX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判令何XX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何XX向秦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何XX应承担秦X催讨借款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嗣后,因何XX未归还借款,致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何XX向秦X借款40万元,有秦X提供借条、收条、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可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秦X要求何XX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系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何XX应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借款利息,故对秦X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并予以支持。同时,秦X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两项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同时,何XX应按约定支付秦X因催讨借款实际发生聘请律师代理费,但具体律师代理费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何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依法裁判。判决:一、何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X借款40万元;二、何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X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三、何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X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两项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四、何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X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则上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除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外,还需提供其资金交付或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从本案现有借条、收条、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所反映之内容来看,何XX与秦X之间成立借款关系之事实更具高度可能性,秦X之举证依法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其诉请可依法获得支持。

同时,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XX虽提出“其实际取得款项远低于借条金额,且得款后当即被他人取走”等事实,但其未能就此提供有力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尚不足以充分、有效地证明其提出的反驳性事实主张,故依法须承担举证不能之诉讼后果。原审据此所作出的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此外,原审于2016年X月XX日立案,何XX于同年5月20日即收到相应诉讼材料并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才开庭。原审法院已充分重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权益,并赋予各方充足的举证、辩论及其他程序准备时间,故何XX认为原审未给予足够举证时限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其因自身原因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X
代理审判员 李 X
代理审判员 熊 X
二〇一七年X月XXX日
书 记 员 叶XX


  • 上一篇:刘XX诉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