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6
点击:115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X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XX,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上诉人刘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下同)二是2014年X月XX日被扣留1万元、6月17日下午二点左右在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取现金1万元、6月17日下午五、六点左右在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取现金1.5万元、6月18日建设银行柜面取现金4.5万元、6月23日建设银行柜面转账4万元、7月9日中国银行柜面转账1万元、7月16日光大银行柜面转账8万元。实际还款已高于借款金额。三是潘XX仅是“马仔”,幕后“老板”姓“X”、“X”,“团伙”中还有“打手”角色的王某,庭审中的“X某”。潘XX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XX、包XX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5.6%计算的以6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利息3,129.86元,以579,98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2,313.56元,以479,98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515.49元,以及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包XX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下午13时许,潘XX通过平安银行划款给刘XX30万元。刘XX立即将该30万元全部取现。同日下午14时许,潘XX又在工行存入30万元,又随即赶至另一家工行营业网点划款给刘XX30万元。刘XX于当日预先写好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交付借条、收条的时间存在分歧)。其中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刘XX向出借人潘XX借款人民币转账60万元整、现金8万元整,总计人民币68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归还;收条载明,今本人刘XX收到潘XX68万元整。之后刘XX分别于同年7月9日、7月16日以银行划款形式向潘XX归还借款100,001元、79,980元。潘XX确认其于2014年6月13日之后次月9日之前陆续收到刘XX现金还款累计金额100,02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本案涉及大额借款讼争,应从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多个方面来判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上述二笔各30万元划款交易的进出时间、金额的关联程度,依生活常理判断,不能排除来源于同一笔30万元资金的可能性,潘XX需要证明其有同时交付该二笔资金的经济能力。从出借讼争借款至提起本案诉讼的间隔仅一年时间,潘XX对当时资金来源、存取款等细节的记忆不会有很多缺失,然而潘XX对于资金来源等内容的陈述,不断随着法院陆续调取银行材料所反映出的存取款细节的深入而作出明显更动,历次庭审的陈述之间出入较大,其随意性超出因具体细节记忆缺失导致前后陈述存在出入的合理限度,令一审法院对潘XX陈述交付情况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在明确释明潘XX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潘XX仍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14日当日有同时交付二笔各30万元资金的经济能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二笔划款均来源于同一笔资金,潘XX仅实际交付其中一笔30万元。讼争借条、收条上未载有对之前发生借贷进行结算的内容,且潘XX就其所称每次交付金额及时间的陈述亦前后出入较大,难以认定其主张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陆续交付现金之事实成立。而就5月14日当日是否交付现金之争议,由于潘XX与刘XX之间仅存有民间借贷交往,其保有完备的借条、收条及划款凭证以维护其债权,表明其是以极其谨慎的态度对待此次交易,在其于当日决定采用划款支付并发生有大额存款的情况下,其就部分金额另行选择以现金方式进行实际交付的可能性较小,故一审法院认定潘XX对其交付现金之主张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刘XX辩称其收款后当即交还潘XX10万元之理由,缺乏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潘XX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诉请主张借款金额中的超额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刘XX的还款中有二笔系以划款形式交付,应以相关材料中载明的79,980元、100,001元作为还款金额。此外,潘XX与刘XX就部分现金还款金额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就超出潘XX承认还款金额的差额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依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应由主张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即刘XX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的金额为100,020元。潘XX与刘XX均表示系有偿借贷,潘XX有权主张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主张以年5.6%计息与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相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前述认定的借、还款数额确定潘XX可以主张的利息金额。讼争债务于刘XX与包XX婚姻关系存续期形成,刘XX与包XX均未能有效证明有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

一、刘XX、包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XX剩余借款计人民币19,999元;

二、刘XX、包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XX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以人民币199,98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人民币99,979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以及以人民币19,999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仅涉及案外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仅交付20万元,且被上诉人对录音资料内容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关于还款,上诉人主张还款金额已超过实际借款,但对于被上诉人不承认的现金还款,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亦仅为案外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其现金还款,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判定由上诉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0.86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鲍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六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齐 X


  • 上一篇:上海XX胶带厂与劳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下一篇:何XX与秦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