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戴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戴XX因与被申请人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XX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袁X根本不认识自己,不可能借50万元巨款给自己。自己在借条与收条上签字是因为受案外人张X欺骗,收取袁X50万元钱款的账户也是张X代办的,钱款也被张X取某,法院应追加张X为第三人。据此,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袁X辩称,戴XX向其借款事实清楚,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戴XX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戴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X向戴XX主张归还50万元借款,提供了由戴XX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其向戴XX付款的转账凭证,戴XX称上述款项中其本人只拿到1万元,其余部分被与袁X串通的案外人取某,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戴XX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现 戴XX虽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申请再审,但仍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袁X的主张,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戴XX称钱款都被案外人张X取某一节,其可另循它途解决。
综上,戴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X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黄 X
二〇一四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