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辩护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苏XX醉酒后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老凤祥银楼”内,无故殴打保安王某某。
民警到现场处理后,苏XX又用右手击打民警金某脸部,导致民警金某头部外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XX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XX拘役六个月以下之刑罚。
被告人苏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XX
二〇一八年X月XX日
书记员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