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辩护人田德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田德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本市天目东路、XX路路口与出租车司机范某某发生纠纷。
当日1时50分许,民警李某某、袁某某接范某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在对汪、范二人进行调解时,汪突然挥拳击打民警李某某左侧脸部,致李头部左侧软组织损伤。
后被告人汪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作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证明》、《工作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执法公开告知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XX月XX日起至2014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X
二〇一四年X月X日
书记员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