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於阿金到庭参加诉讼。
辛××、刘××作为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许××经通知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于2012年9月2日2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友谊三村×号××室××美甲沙龙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张×将张××右手中指咬伤。
经鉴定,被鉴定人张××因外伤致右手中指远节缺失1/2以上,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徐×、刘×宝、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辩称2012年9月2日20时许,辛××、张××等人至本市虹口区友谊三村×号××室其妻子经营的××美甲沙龙店,当时其手中还抱着小孩,张××见面就用拳打其,并与辛××等人将其拉到门外并打倒在地,张××、辛××等人继续对其拳打脚踢,直至接到110报警电话的民警赶来时,张××还当着民警面打人。
其没有咬过张××的手指。
张×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
一、本案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之间,是不吻合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几名证人在对被告人张×行为细节的近三百字左右的描述中,尤其是在地点,事发初始情节,是惊人的一致,是杜撰的,存在着证人被故意统一口径或侦查人员预作笔录,尔后让相关人员签名的可能性,必须排除。
对方打伤了张×,应属寻衅滋事。
二、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伙同四、五个人来到被告人的营业店堂,与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将被告人打倒在地,刘××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控方证人的证言明显不同,故控方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客观性。
三、发生冲突的被告人的营业店堂内外,经过公安人员两次到现场并加以勘查却没有发现一滴血迹,也没有找到断指。
从当时的录像中看,张××右手被左手托着,没有血迹,神态轻松,不像是被刚咬掉手指的样子。
四、验伤通知单上反映张××右手中指中度污染,少量活动性出血,伤口的中度污染从何而来,需要用证据佐证。
五、因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案件,经法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不排除第一次公开开庭的情况已被有关证人知道,故第二次开庭到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只要不利于被告人张×的均不予认可。
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的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张×妻子杨×在事发时拍摄的录像复制件,被告人张×在上海建工医院看病的病史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告人张×头面部受伤的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2年9月2日2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友谊三村×号××室××美甲沙龙店,因与辛××有房屋租赁纠纷,而和随同辛××一起前来该美甲沙龙店的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张×将张××右手中指咬伤。
经鉴定,被鉴定人张××因外伤致右手中指远节缺失1/2以上,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二)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但否认其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日晚上20时左右,其和朋友辛××一起至本市广灵二路友谊三村×号的××美甲沙龙店,因为辛××是该房子的房东,与房客有租赁纠纷,便帮辛××一起去找房客讲理。
其和辛××到了××美甲店和房客的妻子讲了几句话,房客抱着一个小孩正好从外面回来,其便用右手指着该房客说,你也太过分了,不付房租,不想还房子,还发短信威吓辛××。
该房客当时就大喊黑社会打人啦,然后他就用手抓住其右手并且咬住该右手中指不放,然后顺势往后躺,因为其手指被咬住,所以人也跟着对方往前冲了,大约过了1分钟,其将右手从该房客嘴巴里挣脱出来,发现中指都是血,当时就觉得中指少了小半截,接着,该房客又大叫黑社会打人了,并将其拉倒在地上,二人在地上扭打,其也想咬该房客,但因为自己的牙齿是假牙,没有办法咬住对方,便用手将对方脸部抓伤。
后来周围群众将两人劝开并报警。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晚上20时左右,其至本市友谊三村去找其同学,见在该新村8号15室的××美甲沙龙店门口处有二名男子在争吵,其中一名男子怀抱小孩,另一名男子剃了个光头。
光头男子用右手指着抱小孩的男子,嘴巴里不知道在说些什么。
抱小孩的男子先用手将光头男子的右手抓住,用嘴巴将光头男子的右手中指咬住不放,自己倒在地上并用脚蹬在光头男子的肚子上,那名光头男子就用力往外拉自己的手,后来二人一起倒在地上。
抱小孩的男子手上的小孩被旁边的一个女子抱走了。
约1分钟左右,光头男子将右手中指从那名抱小孩的男子口中抽了出来,其看见他的中指上面都是血,而且右手中指短了一截,可能是被咬掉了。
后来这名被咬伤的光头男子就扑上去将抱小孩男子扑倒在人行道的地面上,用嘴咬抱小孩男子的脸部,后被边上的人劝开了。
光头男子身边当时还有一名较瘦的男子,约50岁左右,在拉光头男子,没有动手打过抱小孩的男子,倒在地上的抱小孩的男子还在地上大叫黑社会打人了。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晚上20时左右,徐正好在本市广灵二路745路公交车站等公交车时,听见旁边的广灵二路友谊三村×号××室的××美甲沙龙店店门口有二名男子争吵,其中一名男子怀抱小孩,另一名男子剃了个光头。
抱小孩的男子用嘴巴将光头男子的右手中指咬住不放,自己倒在地上并用脚蹬在光头男子的肚子上,那名光头男子就用力往外拉自己的手,后来二人一起倒在地上。
抱小孩的男子手上的小孩被旁边的一个女子抱走了。
约2分钟左右,光头男子将右手中指从那名抱小孩的男子口中抽了出来,其看见他的中指上面都是血,而且右手中指短了一截,可能是被咬掉了。
后来这名被咬伤的光头男子就扑上去将抱小孩男子扑倒在人行道的地面上,用嘴咬抱小孩男子的脸部,后被边上的人劝开了。
4、证人刘×宝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晚上20时左右,其正好路过广灵二路友谊三村×号××室的××美甲沙龙店,看见店门口处有二名男子在争吵,其中一名男子怀抱小孩,另一名男子剃了个光头。
剃光头男子用右手指着抱小孩的男子,抱小孩的男子突然上前用嘴巴将光头男子的右手中指咬住不放,光头男子就往外面拉,后来二人一起倒在地上。
抱小孩的男子手上的小孩被旁边的一个女子抱走了。
约2分钟左右,光头男子将右手中指从那名抱小孩的男子口中抽了出来,其看见他的中指上面都是血,而且右手中指短了一截,可能是被咬掉了。
后来这名被咬伤的光头男子就扑上去将抱小孩男子扑倒在人行道的地面上,用嘴咬抱小孩男子的脸部,后被边上的人劝开了。
5、证人辛××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晚上20时左右,其与朋友张××一起至广灵二路友谊三村×号××室的××美甲沙龙店,因为其是该处的房东,和租赁该房屋的张×有租赁纠纷,张××知道此事后,同意帮其一起找张×讲理。
二人在店里碰到张×妻子,当时店里还有二名女员工在。
张××对张×妻子说,你们借房子不付钱,还要转借给别人,这是为什么,没说几句张×就从外面跑了过来。
张××用右手指着张×说,你借房子不付钱,还要转借给别人,这是为什么,是不是准备黑吃黑。
张×当时左手抱着一个小孩,突然抓住张××的右手用嘴巴将张××的右手中指咬在嘴里。
张××开始叫痛了。
张×就顺势往后倒在地上,张××也被拉倒在地。
二人在地上扭在一起,张××用力往外拔自己的右手中指,张×咬住不放。
约2分钟左右,其将张××从地上拉起来后看见他的右手中指缺失了一段,上面都是血。
这时张××冲上去将张×扑倒在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用嘴巴咬张×的眼角,并趴在张×的身上,扭打在一起,后被围观群众劝开。
6、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民警,2012年9月2日20时许,其与同事接分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在本市广灵二路友谊三村×号××室为房屋租赁发生纠纷。
到了现场,民警发现纠纷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其中一方张××在殴打中右手中指被另一方张×咬掉,张×也自称被张××打伤,后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此事,但张×称被人打伤,不肯到派出所,自行到医院就医。
张××到派出所后开具验伤单去医院。
当时现场有一名叫辛××男子说看见张×咬掉张××的手指的经过,愿意作证,现场另有二名男子留了手机号码,后来,接警民警将手机号码记下交给值班民警。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原来是××美甲沙龙店雇用的员工,发生纠纷那天,有人进来找张×,他们在店里打的时候,张×的妻子杨×将小孩交给其看管,他们后来到外面打的时候,其没有看见打的过程。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张××右手中指末节远端软组织部分缺失,指骨末端外露,部分缺损伤口边缘不规则,少量活动性出血,中度污染,中指屈伸活动受限。
检验结论为右中指末端断指伤。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9月2日晚8时15分,检验医师的检验时间为当日20时40分。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许××到庭作证证实,张××因外伤致右手中指远节部分断指伤;经医院清创缝合治疗,目前遗留右手中指远节缺失1/2以上,残端见缝创,局部软组织肿胀明显,近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
10、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滕×、沈×所作的《工作情况》证实,刑侦支队审理办承办员通过手机1356联系犯罪嫌疑人张×妻子杨×,要求约她了解2012年9月2日晚发生的事,还要求提供原来她店里的二位员工的联系方式,但杨×称她没空,有事找她律师,但又不提供律师电话。
故刑侦支队审理办无法做事发时在场人员杨×及二名员工的笔录。
11、上海市公安局广中路派出所民警宋祥、殷逸群所作的《工作情况》证实,该所民警在办理2012年9月2日发生的张××被伤害案件中,张××的伤势鉴定报告结果是9月7日出来的,民警到鉴定机构取回报告后即通知了张××,张××当时称人在外地,后于2012年9月14日来到派出所。
民警将伤势鉴定结果告知张××,张××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之后民警又在9月17日对当时在场的几名旁证进行了取证,在对案情事实基本确定后,于9月24日呈请对犯罪嫌疑人张×的拘传手续。
2012年9月25日上午,张×自行来到广中路派出所,并提出其也有伤势要求开具验伤单。
为彻底查清案件,民警为张×开具了验伤单。
2012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10日的中午,民警多次致电张×了解其验伤结果,张×以种种借口不肯将验伤单给派出所。
2012年10月10日15时许,张×在派出所对自己的验伤结果,没有给出确切的结果,也没有将验伤单交给民警,并拒绝提供店里二名在场人员的联系方式。
12、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2年9月2日,光头男子等四、五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晕了。
过了十多分钟左右,110民警来了,光头男子用烟头将其烫醒了。
其被光头男子等人殴打,经过验伤是肾挫伤,还有头痛,但验伤单不在其身边,而是在其领导陈真手里,陈真现在在银川考察,他是在中组部一号楼办公的。
当时在场的人很多,其店里有二个小工和其妻子看见的,但二名小工现已不在其店里工作了,她们的具体身份其不清楚,联系方式也没有。
13、被告人张×在2012年9月2日、3日的病史记录,2012年9月25日张×持公安机关开具的验伤单至医院验伤的结果证实,张×颈部、面颈部多处浅表皮损,头面部多发性挫伤。
以上证据中的1至6,8至12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7由本院通知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在场进行调查取得;证据13由张×辩护人提交本院。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辩护人、公诉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调查核实,部分鉴定人、证人到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咬伤被害人张××手指的辩解,经查,与本院查证的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之间,是不吻合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名证人在对被告人张×行为细节的近三百字左右的描述中,尤其是在地点,事发初始情节,是惊人的一致,是杜撰的,存在着证人被故意统一口径或侦查人员预作笔录,尔后让相关人员签名的可能性,必须排除。
对方打伤了张×,应属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之间,虽然有部分细节不尽相同,但都证实了被告人张×咬伤被害人手指这一事实。
辩护人认为三名证人对有关细节陈述是惊人的一致,便认为是有被故意统一口径或侦查人员预作笔录可能性,应予排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有不一致处和证人证言惊人的一致,均表示应予排除的意见,本身就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伙同四、五个人来到被告人的营业店堂,与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将被告人打倒在地,与被害人陈述及控方证人的证言明显不同,故控方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客观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等人在店外打的情况其没有看见,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没有咬伤被害人张××的手指。
故辩护人以刘××的证言与被害人和证人的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进而否认被告人张×咬伤被害人张××的手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冲突的被告人的营业店堂内外,经过公安人员两次到现场并加以勘查却没有发现一滴血迹,也没有找到断指;从当时的录像中看,张××右手被左手托着,没有血迹,神态轻松,不像是被刚咬掉手指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公安人员对现场做过勘查的证据,故不存在公安人员二次勘查现场而没有发现血迹的情况;有关的录像资料是被告人张×妻子拍摄复制后交辩护人提供的,录像视频中张××等人如何殴打张×和张×是否咬过张 ××手指的图像无法显现,并不能证明张×是否咬过张××手指的情况。
故辩护人据此录像而认为张×手指不是当时被张×咬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验伤通知单上反映张××右手中指中度污染,少量活动性出血,伤口的中度污染从何而来,需要用证据佐证的意见,本院认为张××及证人刘××、徐×、刘×宝、辛××的证言均证实,张××手指被咬伤后,又将被告人 张×扑倒在地,趴在张×身上,二人扭打在一起。
《验伤通知书》中检验医师的检验也证实,当时张××受伤右手中指少量活动性出血,中度污染。
可见张××在验伤时,中指受伤时间不长。
辩护人对张××右手中指被咬伤及伤口被污染的时间和地点的质疑,不能成立。
六、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故意伤害案件,法院先后二次进行开庭审理,不排除第一次开庭的情况已被有关证人知道,故证人到庭的证言只要不利于被告人张×的均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XX
代理审判员陈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〇一三年X月XX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