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市。
辩护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於阿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向杜某某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门面房,并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足浴店(后改名为XX会所),招募并容留蒋某某等多人在该会所内以口交等方式进行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由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后与卖淫人员按约定数额定期分成。
2017年6月7日23时30分至2017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马某某、陈某1等人先后到众鑫阁会所,分别与卖淫人员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谈妥价格提供性服务,其中,蒋某某与周某某、田某某与马某某在该会所内以口交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某某与陈某1在该会所内谈妥以口交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当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参与具体卖淫活动的管理,仅从中获取利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向杜某某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门面房,并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足浴店(后改名为XX会所),招募并容留蒋某某、田桂枝、刘某某、李琴梅等人在该会所内以口交等方式进行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由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后与卖淫人员按约定数额定期分成。
2017年6月7日23时30分至2017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马某某、陈某1等人先后到XX会所,分别与卖淫人员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谈妥价格提供性服务,其中,蒋某某与周某某、田某某与马某某在该会所内以口交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某某与陈某1在该会所内谈妥以口交等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平日里该会所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招聘、收银等工作。
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在XX会所内,分别与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及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嫖资的情况。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门面房由其出租给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门面房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足浴店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检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足浴店的情况。
6、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卖淫嫖娼人员均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〇一七年XX月XX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