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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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XX、代理检察院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被告人崔X结伙他人,实际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张某某签下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条。后张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崔X伙同他人,以帮助张某某平账为名虚增债务,先后以言语威胁、强迫张某某泡海水等方式让张某某将借条虚高至105万元,并办理虚假银行流水、公证处公证、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从张某某处敲诈勒索70万元。

2、2013年10月,被害人马某某向他人实际借款1.5万元并被要求写下4万元的借条,因其无力还款,对方带其至被告人崔X处平账。被告人崔X让马某某签下30万元的借条,并办理虚假银行流水、公证处公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马某某实际得款9,000余元。后为逼迫马某某归还虚高借条欠款,被告人崔X带人到其住处催讨,在大门上泼油漆、走廊上用油漆写字,并用斧头、砍刀砍砸其家中大门和玻璃。因无法联系马某某,被告人崔X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马某某归还30万元欠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马某某向被告人崔X归还30万元并承担4,400元执行费。后马某某通过协商方式向被告人崔X还款共计13万元。

3、2014年4月,被害人陈某向他人实际借款28万元,被要求写下60万元的借条并办理虚假银行流水,后因无力归还,对方带其至被告人崔X处平账。被告人崔X让其签下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通过办理虚假银行流水、公证处公证等方式骗取陈某共计还款60万元。

4、2015年10月,被害人范某向他人实际借款3万元,被要求写下10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因其无力归还借款,对方带其至本区宝山万达七楼一公司平账,其被迫签下40万元的借条并办理虚假银行流水。之后,被告人崔X等人带其至普陀一家借贷公司继续平账,其先后被要求写下80万元、117万元的借条并办理虚假银行流水。后经协商,范某共计向对方还款105万元。

5、2016年3月,被告人崔X结伙他人,实际借款6.25万元给被害人董某某,要求董某某签下31.25万元的借条,并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董某某归还借款时,对方威胁其按照31.25万元还款,其共计向对方还款17.5万元。

被告人崔X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借条》、《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银行流水、《租赁合同》、《收条》、《房屋出租合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照片、《债务清偿协议书》、《执行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债务承诺书》、交通银行存取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崔X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5.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崔X结伙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7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X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崔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X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辩称其未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行为,其公司是典当当铺,从事房产抵押,生意是老板杨XX和对方商谈,其只负责查询借款人的材料是否真实、预约银行和公证处,不和借款人接触;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到的借条等书证材料是因为公司要装修,老杨让把这些材料先放在其处,但其没有看过;其借款给张某某、马某某、陈某,只有张某某有写虚高借条的情况,对其余情况不知情,也没有采用暴力方式讨债;张某某实际借款9万元,写了22万元的借条,还款15万元;马某某实际到手27万元,因到期未归还借款,其通过正常流程向法院起诉,没有虚假诉讼;陈某借款90万元在她银行卡内,解除合同后追回40万元,约定以50万元借给她;其不认识董某某和范某,董某某的借条不是其公司使用的格式,其工作地址在宝山万达17楼,范某未曾来过。

被告人崔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崔X对范某实施诈骗证据不足,范某指认的场所并非崔辉的工作地点;张某某一节,崔X只参与了22万元的借款,其余借款均未参与,指控崔X强迫张某某泡海水的证据不足;崔X持相关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提起诉讼,该行为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性,且虚假诉讼已经包含在诈骗犯罪中,不应数罪并罚;本案是共同犯罪,崔X所在典当公司中,杨姓老板是幕后主谋,崔X仅是辅助参与,应按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被告人崔X与他人结伙,实际借款3万元给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张某某签下14万元的借条。后张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崔X伙同他人,以帮助张某某平账为名虚增债务,先后以言语威胁、强迫张某某泡海水等方式让张某某将借条虚高至105万元,并办理虚假银行流水、公证处公证、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从张某某处敲诈勒索70万元。

2、2013年10月,被害人马某某向他人实际借款1.5万元并被要求写下4万元的借条,因其无力还款,对方带其至被告人崔X处平账。被告人崔X让马某某签下30万元的借条,并办理虚假银行流水、公证处公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马某某实际得款9,000余元。后为逼迫马某某归还虚高借条欠款,被告人崔X带人到其住处催讨,在大门上泼油漆、走廊上用油漆写字,并用斧头、砍刀砍砸其家中大门和玻璃。2014年5月,被告人崔X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马某某归还30万元欠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马某某向被告人崔X归还30万元并承担4,400元执行费。后马某某通过协商方式向被告人崔X还款共计13万元。

3、2014年4月,被害人陈某向他人实际借款28万元,被要求写下60万元的借条并办理虚假银行流水,后因无力归还,对方带其至被告人崔X处平账。被告人崔X让其签下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通过办理虚假银行流水、公证处公证等方式骗取陈某还款60万元。

4、2015年10月,被害人范某向他人实际借款3万元,被要求写下10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因其无力归还借款,对方带其至本区宝山万达广场一公司平账,其被迫签下40万元的借条并办理虚假银行流水。之后,被告人崔X等人带其至借贷公司继续平账,其先后被要求写下80万元、117万元的借条并办理虚假银行流水。后经协商,范某共计向对方还款105万元。

5、2016年3月,被告人崔X结伙他人,实际借款6.25万元给被害人董某某,要求董某某签下31.25万元的借条,并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董某某归还借款时,对方威胁其按照31.25万元还款,其共计向对方还款人民币17.5万元。

被告人崔X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崔辉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其因急需用钱通过广告与崔X取得联系,崔X了解到其想借3万元就称找银行贷款慢,让其到他朋友的公司借钱,公司倪某让其签下为期一个月的14万元欠条,说怕其不还钱,借条要翻倍写。之后被崔X带至工商银行办流水,对方先将14万元转至其银行卡,之后让其取现交给他们。回小贷公司后,其拿到6万元,崔X从其手中拿走3万元,并说这是帮其办银行贷款的包装费和介绍费,其实际到手只有3万元,却签下了14万元的欠条。过了15天左右,崔X向其催债不成就让其去平账,其被崔X带至宝山大华地区到一家高利贷公司,由公司杨某让其签下20余万元的借条,崔X等人还带其到宝山公证处做借款公证,到工商银行办银行走账,把20余万元打入银行卡后取出,在对方车内把钱交出,其分文未得。在2013年11月,崔X让其归还姓杨的20余万元继续找人平账,借条要写50余万元,其不答应,崔X带人把其带到金山区的海边,让其脱光衣服走到海里,其只能答应平账。被崔X带到杨浦区一栋大厦,“阿峰”让其写了一张50余万元的借条,做借款公证,办理银行流水,还是让其先把50余万元的现金取出,上车把钱交给对方。2013年12月,崔X让其还第三家公司的50余万元,否则要去其单位,后果会很严重,其感到人已崩溃了只能答应,被“阿峰”带到一家高利贷公司,一个叫王X的人让其写了105万元的借条,并到闸北公证处做借款公证,再到工商银行,对方将105万元打到其账户,再让其取出,上车后强迫其将钱全部交出。王X还让其签了一份空白的租房协议,说不还钱就无条件使用其在浦东三林路的房屋。2013年底,王X等人开始向其讨债,让其打电话给父母要钱未果就对其殴打,在拘禁两天后,其父母迫于无奈通过朋友找到王X的家人最终以70万元还给王X。在以上高利贷公司中,崔X与其联系最多,不停打电话威胁其,带其去高利贷公司平账。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崔辉。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某日其听丈夫张某某说在外受骗借了高利贷,崔辉逼他还钱,还把他带到金山区的海边,强迫站在海水里,看到张某某身上有淤青,崔X还经常打电话催张某某还钱,威胁说如不还钱就找麻烦。

4、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10月22日崔X账户(账号:622202…804726)有22万元转入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361981),随即被取出;2013年12月5日张X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662417)有100万元转入张某某账户(卡号:622202…586653);2014年2月13日张XX(系张某某之父)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606536)有70万元转入张X上述银行卡。

《借条》、《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2013年9月23日张某某出具14万元的借据,约定同年10月22日归还,该借据未载明出借人;2013年10月22日张某某与崔X签订借款22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就张某某、崔辉的借款合同出具“(2013)沪宝证字第X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12月5日张某某向张X出具借款10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月5日前归还,若逾期用张名下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归还欠款。

《租赁合同》,证实张某某签署一份将上址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落款日为2013年12月6日,该合同无承租人署名。

5、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0月其找到普陀区长寿路附近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钱,签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期限一个月,拿到1.5万元。两周后被要求通过平账还钱,被带至宝山区一家饭店门口和一个叫崔X的人见面,他拿出1万元现金,让其先还第一家公司的利息,但自己只拿到1,000余元,其余8,000余元都给了第一家公司的人算作利息。据高利贷公司的人说,其到手1.5万元签4万元借条这是规矩,如果到时不还钱,就按4万元借条讨债。拿钱的次日,崔X带其到工商银行向其银行卡内打了30万元,其全部取现后在车上把钱交给崔X等人。又被带至农业银行,朝其卡上打了10万元,再让其取现在车上给对方。后来崔X等人把其带至宝山区公证处做了30万元的借款公证。但崔X只给其8,000元,还说其他的钱是用于为上一家公司平账。崔X以不还钱就让人吃住在其家为由让其签了一份可以无条件居住其位于闵行区纪川路房屋的租赁合同。一周后,崔X等人就不断给其打电话催债,顾某也威胁让其还钱。崔X等人还到其家门口喷油漆、走廊墙壁上用油漆写字、还用斧头、刀等砍家门和玻璃,并隔三差五的去骚扰其父母。2014年7月,崔X持30万元的借条到闵行法院起诉其,法院判决让其还30万元。2015年顾某拿着10万元的借条到闵行法院起诉。其与崔X等人协商后通过法院转给对方13万元。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崔X。

6、《借据》、《收条》、《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2013年11月马某某向崔X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并出具收条,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2013)沪宝证字第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房屋出租合同》,证实马某某签署一份将闵行区纪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顾某、孙某某的租赁合同,落款日为2013年11月30日。

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10月29日从622202…162188账户有4万元转入马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39964),随即被取出,2013年11月25日崔X账户(账号:622202…804726)有30万元转入马某某上述银行卡,随即被取出。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要求马某某支付崔辉30万元;2014年11月14日,顾X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马某某要求归还借款8万元,2015年1月19日,法院判决支持顾X的诉讼请求。

8、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其向浦东金桥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借钱,一程姓男子让其签了60万元的借条,还把其一辆奥迪A4轿车作押,其被带到工商银行走银行流水,有60万元现金打入其银行卡,取现后交给对方,在车上其收到28万元。十余日后,程某让其平账还债,被带到沪太路宝山大华地区的高利贷公司,由崔X接待,程某和该公司的人商量让他们为其平账。该公司一男子让其签两张借条,一张是120万元,帮其平之前60万元的帐,第二张是20万元,说是其车子的借条,还要其签一张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说如不还钱就可以其家中闹事。办完手续后,崔辉带人把其带至宝山区公证处先做了房产租赁公证,又带其至临汾路上的一家工商银行,崔X先打了120万元到其银行卡,然后让其全部取现交给他。又把其带至北翟路的奥迪4S店办理奥迪车的更名手续,把车子户名过户到他带来的一男子名下。过了二十多天,崔X等人又带其去找公司平账,威胁其父亲,强行把其带至公司,收走手机不让报警,还说手上有其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不还钱就叫一帮人强行住到其家中。对方坚持要其还120万元,最后其父亲向亲友借了60万元还给崔X。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崔X即威胁其签下翻倍借条,上门闹事并拘禁其的男子。

9、《个人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5月13日陈某与崔X签署一份借款120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12日。

《债务清偿协议书》,证实该协议书对崔X、陈某之间的借款等事项作出约定,有崔X署名,陈某未签名,其中有“2014年5月与第三人温向东签的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崔X与温向东配合陈某办理车辆过户至陈名下并归还证件”的内容。

《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2014年5月X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陈某、崔X之间的借款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执行证书》,证实2014年8月26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出具《执行证书》。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5月13日,陈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955582)收到温XX(账号:622208…182986)转入的15万元后随即取出,2014年5月14日,陈某上述银行卡收到崔X账户(账号:622202…804726)转入的120万元后随即取出。

10、被害人范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底其向张某借钱写了10万元借条,到建设银行走了10万元的银行流水,当场取出7万元现金给对方,自己实际到手3万元。2016年3月其因还不出钱被带至宝山万达一公司平账,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然后被带至建设银行走了42万元的流水,其全部取出后交给老板,老板把13万元还给张某,其分文未得。对方说借20万元写40万元的借条,走42万元的流水是他们的行规,如果超期不还就按40万元追债,银行多走的2万元是好处费。一个月后,崔X和一男子将其带至另一公司让陈老板帮其平账。陈老板要求打80万元的借条。之后陈老板让手下范云杰带人开车把其带至附近的建设银行以范XX的名义从银行转账80万元给其,取现后给陈老板,其未拿到钱,被要求写了80万元的借条。崔辉把其的材料交给陈老板,陈让其签了份空白的房产租赁合同。因未能还钱,陈老板让其重新写了张117万元的借条,范云杰带其至建设银行以於寅的名义走了117万元的银行流水,其取现37万元交给陈老板,另外80万元由银行转账给了范XX,其还是分文未得。陈老板强迫其还117万元,其认为应还57万元就被打了。陈老板还拿出80万元借条说如不还钱就两张借条一起追债,后来其从工商银行卡转账了105万元给於寅事情才了结。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崔X。

11、银行流水,证实2015年9月25日从黄XX账户(账号:621700…693229)转5万元至范某工行账户(卡号:622280…023266)随即取出,2016年1月14日从张XX账户(账号:621700…952304)转10万元至范某该工行账户随即取出,2016年3月22日从伏X账户(账号:622700…143309)转入40万元至范某该账户随即取出,2016年4月25日范XX账户(账号:621700…790982)转入80万元至范某该账户随即取出499,950元,又以货款名义被杨XX(账号:621226…526206)支取30万元,2016年6月1日於X账户(账号:621700…927024)转入1,170,002元至范某该账户,随即取出37万,又转账至范XX账户(账号:621700…790982)80万元;2016年6月29日范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523398)转105万元至於X账户(账号:621226…523406)。

12、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其经人介绍找到闵行一家贷款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其本想借15万元,该公司一名女的接待人员说只能借8万,月息2.7%,每月还本金和利息。后来其还要借钱,对方就介绍了另外一家贷款公司姓张的男子,由他介绍了在宝山的贷款公司,由该公司的崔姓男子接待。2016年3月8日,其在该公司签了借款合同,小崔把合同交给其催促签字,其未看仔细就在小崔指点的地方签字,合同被对方收走。其记得写了两个金额,一个是15.6万元,一个是31.25万元。其问小崔为何写该数字,他说跟其无关,只要还15.6万元就行,每月还1.3万元。之后公司的人带其去银行办转账,在交通银行中远两湾支行办理了交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6…33153),对方男子通过银行转账将31.25万元打到其银行卡内,之后立即取现交给另一男子。返回公司后,其拿到9.25万元。介绍宝山贷款公司的男子提出要收押金和介绍费共3万元,最终其到手只有6.25万元。此后其每月还款1.3万元,还了4个月共5.2万元。此后其带9万余元现金到公司还款,接待的男子收钱后拿出15.6万元的合同看后说还的差不多了,但一自称是他老婆的女子却说其签的是31.25万元的合同,这点钱不够,还要加5万元,其提出质疑被威胁。又过了几天,其带着5万元到宝山的那家公司与对方协商,最终答应还3万元,另加3,000元作为前几天的上门费。其就把3.3万元交给那名女子。其实际到手6.25万元,归还了17.5万元,是因为对方不承认15.6万元的借款合同,说其签的是31.25万元的合同,且银行流水也是这么多钱,必须要还。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崔X。

13、《借款合同》、《债务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3月8日董某某单方签署一份借款金额为31.2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其名下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担保,又单方签署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

交通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2016年3月8日交行中远两湾城支行朱XX账户(账号:622262…488981)转入31.25万进入董某某账户(账号:622262…833153)随即被取出。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2016年3月8日董某某与朱XX就松江房屋签署买卖合同,但合同落款处仅董某某署名。

14、证人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7月底8月初曾到宝山区万达广场一家借贷公司准备借款,该公司的业务员告诉其借条要高出实际借款金额一倍。经辨认,其指认崔X即让其签翻倍借条的业务员。

1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辉曾帮王XX介绍高利贷客源。

16、被告人崔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到开设在宝山万达广场X号楼XX楼XX室的一家典当公司从事小额抵押贷款业务,老板叫杨XX,伏X是出资人。如有客户要借钱就用房、车等抵押并办理公证,借据上的金额都高于客户实际借款金额,客户只能拿到小部分借款。要是客户不按期还钱就找人上门催债,找其他小贷公司平帐,等借款越来越多直至借款金额差不多相当于抵押物价格时就逼客户把抵押物卖掉还钱。其在公司做了有十几笔业务,警察从其家中搜查到的借条是部分客户的。其认识做小额抵押贷款的王XX,他自己找客户放贷,其也帮王XX介绍过生意,王XX手下有几名讨债人员,不还钱就让手下人逼债,采用威胁、喷漆等手段,再找借贷公司平帐,因此借款金额越来越大,直到逼对方卖房还债。是杨XX借钱给张某某,但借条上写其名字,借了14万元。马某某到公司借钱时是与老杨谈的,老杨要其带马某某去办公证并走帐,由出资方伏姣把钱先打到其账户,其再转给马某某,因未还钱,其曾上门讨过债,也去起诉过马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伙同他人诈骗陈某、范某、董某某的事实,敲诈勒索张某某、马某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某、范某、董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有陈某、范某、董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证人王某、殷某、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从崔X处查获的借据、公证材料等书证、崔X的供述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崔X结伙他人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以言语威胁、在被害人住处喷漆、砍砸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归还虚高借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崔辉结伙他人为刻意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借款的假象,故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将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后随即全部取出;证人殷某、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崔X以让借款人签翻倍借条并通过平账方式牟利;公安机关从崔X处查获的借据、公证材料等书证证实,崔X结伙他人对被害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在被害人借款、平账过程中参与其间;崔X的供述证实其与他人结伙以“小额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陷入借贷陷阱,并以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催讨债务。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不仅证实崔X诈骗、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而且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突出。崔X关于其未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行为及其辩护人关于崔X未实施诈骗,仅与张某某的借款有关,崔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范某、董某某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崔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崔X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崔X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被害人马某某合法权益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且该虚假诉讼行为系崔X为非法占有被害人马某某财产而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关于崔X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崔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3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X
审 判 员  白 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二〇一八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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