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杨XX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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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9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XX市。

辩护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XX市。

辩护人张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6,女,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女,199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辩护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3,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指定辩护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2,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XX市。

辩护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指定辩护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指定辩护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丹XX市。

指定辩护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1,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XX市。

指定辩护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2,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韩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指定辩护人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4,男,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5,男,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叶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8,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7,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XX市。
辩护人房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18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X月XX日被羁押,同年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3,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指定辩护人石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辩护人张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X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杨XX等21人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5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至案发,季XX(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杨XX、郑X等人,先后以位于本区XX路XXX号上海亦游公司、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诱骗出售文玩藏品的被害人,一方面谎称能高价收购或代为出售藏品,诱骗被害人携带藏品至指定的上海YY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上海Z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等所谓的鉴定机构进行有偿鉴定,并事先与鉴定机构共谋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以鉴定结果不满足收购标准拒绝收购,从而骗取鉴定服务费;另一方面向被害人签署虚假代卖或展销合同,以开展拍卖会、展销会名义骗取被害人服务费、宣传费等费用。期间,由被告人杨XX、郑X担任公司总经理,招募被告人陈某6等人为前台负责登记客户、安排接待,招募被告人洪某某为行政管理,负责打印及销毁合同,招募被告人李3担任保安并负责通风报信,招募被告人余某2、庄某、孙某某、韩某某及何XX、戚XX、赵XX、萧XX(均另案处理)为公司业务总监,招募黄X、司X(总监为被告人庄某)、刘XX、查XX、李XX(总监为何XX)、被告人杨某2、张某2及袁X、梁XX(总监为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2、郑某、巴某某及林XX、李XX(总监为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余某4、余某5、陈某8、余某3及叶XX、张XX、杨XX、张XX、杨XX、曹XX(总监为被告人余某2)、被告人宋某1、陈7及张大星、杨XX担任公司业务员,以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季XX、杨XX、郑X等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以公司员工职级、业务量等方式进行一定比例分成。至案发,该XX公司犯罪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元488,6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3月31日、4月13日,被告人郑X等人在上海XX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拍卖被害人张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宣传费的方式,骗取张1共计10,000元。
2、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郑X、杨某2及何XX、赵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Z公司内,以代为出售被害人田某1、车某某夫妇持有的陨石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田某1、车某某夫妇共计12,000元。
3、2018年3月31日、4月4日、4月7日,被告人余某5、余某4等人先后在XX公司、CC公司内,以代为交易被害人任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现金、银行卡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任某某共计25,000元。
4、2018年4月,被告人巴某某伙同林XX(另案处理)等人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代为交易被害人刘某1、王1持有的马宝、牛黄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刘某1、王1共计41,000元。
5、2018年4月2日、3日,被告人杨XX、郑X、韩某某等人先后在XX公司、CC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林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微信转账、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林某某共计19,000元。
6、2018年4月2日、6日,周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Z公司内,以代为拍卖被害人魏某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展览费、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魏某1共计13,000元。
7、2018年4月2日,被告人杨XX、郑X、杨某2等人先后在XX公司、CC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杨1、邹某某夫妇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现金、微信扫码、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杨1、邹某某夫妇共计26,500元。
8、2018年4月7日,黄X、司X、李XX、汤XX(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等地,以代为收购、拍卖被害人赵某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银行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赵某1共计8,000元。
9、2018年4月7日,袁X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刘某2持有的铜盘为幌子,又以微信转账、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刘某2共计10,000元。
10、2018年4月7日,被告人庄某、陈某8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陈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以POS机刷卡、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陈1共计23,500元。
11、2018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1等人先后在XX公司、与Z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刘某3持有的鸡宝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刘某3共计11,800元。
12、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2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陈某2持有的羊宝为幌子,又以支付宝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陈某2共计12,800元。
13、2018年4月9日,被告人余某2伙同李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拍卖被害人罗XX、曾XX夫妇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罗XX、曾XX夫妇共计12,800元。
14、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于XX持有的砚台为幌子,又以现金、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于晓龙共计10,000元。
15、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杨XX、宋某2及李XX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缪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缪XX共计15,000元。
16、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2等人在XX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拍卖被害人潘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潘XX共计10,000元。
17、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余某4伙同杨正宗、杨XX(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拍卖被害人方余XX有的西班牙双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微信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方XX共计11,000元。
18、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2、陈某8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顾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顾XX共计8,000元。
19、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陈7等人先后在XX公司等地,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杨X、危XX夫妇持有的铜镜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杨X、危XX夫妇共计12,800元。
20、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杨XX、韩某某、张某2及周X、汤XX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袁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袁XX共计13,500元。
21、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庄某伙同曹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林XX持有的粮票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微信转账支付鉴定费、展示费的方式,骗取林代同共计19,800元。
22、2018年4月14日,张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赵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以POS机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赵XX共计15,800元。
23、2018年4月15日,张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XX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李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以微信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李XX共计8,000元。
24、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杨XX、韩某某、李3及赵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与Z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邓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现金、微信扫码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邓某某共计22,000元。
25、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2、洪某某及赵X等人先后在亦游公司、与Z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田某2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微信扫码转账、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田某2共计8,500元。
26、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1等人先后在XX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王永杰持有的银元为幌子,以支付鉴定费的方式欲骗取王永杰6,000元时被识破而未得逞。
27、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2伙同何家付、周斌等人先后在XX公司、Z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李某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微信扫码转账、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李某1共计16,500元。
28、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2及周X等人先后在XX公司、Z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拍卖被害人柴XX持有的双旗币为幌子,又以微信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柴XX共计7,000元。
29、2018年4月18日,袁X、周X等人先后在XX公司、Z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拍卖被害人张某3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张某3共计9,000元。
30、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余某3伙同李XX(另案处理)伙同等人先后在XX公司、Z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魏某2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现金支付信息认证费的方式,骗取魏某2共计9,000元。
31、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余某2、郑某及李剑梅等人先后在亦游公司、与爵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收购、拍卖被害人秦某持有的鸡宝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秦某共计14,000元。
32、2018年3月27日、4月5日、4月6日、4月17日,亦游公司业务员以上述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沈某某9,800元、梁某某10,000、秦小康6,500元、刘宏27,000元。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2等人再次以上述方式对被害人杨X、郑X、陈XX、王XX、宋XX、谢XX、牛XX、高X、汪XX、刘X、杨Xx、周XX、李XX、陈XX实施诈骗时,该诈骗团伙被宝山分局当场查获而未得逞。同年4月23日在本区XX小区抓获被告人余某3;5月10日在本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巴某某;6月15日在本市XX路XXX弄XXX号XXX楼XX网吧抓获被告人孙某某。
此外下列被告人还涉及其他诈骗犯罪事实:
1、2017年3月间,被告人宋某1等人先后在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地,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顾某某持有的佛像为幌子,又以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顾某某共计20,000元。
2、2017年5月8日,被告人余某2、黄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区长逸路XXX号某公司、上海XX艺术品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赵某2、张4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赵某2、张4共计12,800元。
3、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杨XX、郑X伙同梁飞天(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区XX软件园一商务楼、上海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范某持有的西班牙币为幌子,又以支付宝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范某共计5,000元。
4、2017年9月11日、9月12日,被告人杨XX等人先后在本区XX路XXX号XX科技园内一商务楼、上海XX艺术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内,以代为拍卖被害人路某某持有的青铜鼎、瓷花瓶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路某某共计47,800元。
5、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巴某某等人在上海晟楷鉴定中心等地,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冉某某持有的银元钱币为幌子,又以现金支付、银行汇款支付鉴定费、劳务费的方式,骗取冉某某共计29,200元。
6、2017年下半年某月,被告人郑某伙同戚XX先后在本区逸仙路XX路一大楼内、上海XX鉴定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拍卖被害人余某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余某1人民币共计36,000元。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郑某被余某1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XX派出所内,将上述骗得的钱款如数归还于余某1。
7、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余某3伙同查XX等人先后在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艺术品科技认证中心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熊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熊某某人民币共计14,000元。
8、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X伙同张XX(另案处理)等人在XX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XX(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陈某3持有的羊宝为幌子,又以现金、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陈某310,800元。
9、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庄某等人先后在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艺术品科技认证中心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向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支付宝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向某某共计15,000元。
10、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余某2伙同曹XX等人先后在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艺术品科技认证中心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吴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吴某某共计17,600元。
11、2017年11月2日、11月7日及2018年1月11日、1月13日、1月20日、3月1日、3月9日,被告人陈7先后在江苏省苏州市等地,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尚某、李2持有的恐龙化石为幌子,又先后以现金、微信转账支付鉴定费、保证金、打点费、好处费等方式,骗取尚某、李2共计108,000元。
12、2017年11月,被告人巴某某等人在上海XX艺术品有限公司等地,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孟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孟某某共计19,800元。
13、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8等人先后在本区逸仙路一公司、上海CC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陈某4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陈某4共计12,500元。
14、2017年12月7日、12月8日及2018年1月2日、1月3日、1月11日,被告人余某3等人在本区逸仙路XXX号某公司等地,以代为高价拍卖被害人凌某某持有的民国钱币收取手续费、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公司有事急需资金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凌某某共计61,100元。
15、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4等人在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拍卖、出售被害人汪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保险费的方式,骗取汪某某共计6,000元。
16、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陈7伙同张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区长逸路XXX号A幢XX软件园某公司,以上海XX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上海XX信息登记中心为名,以代为高价出售、拍卖被害人王某2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王某2共计16,800元。
17、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陈7伙同张XX等人先后在上海XX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上海XX信息登记中心内,以代为高价出售、拍卖被害人张某5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以现金、微信扫码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张某5共计8,7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据、鉴定书、艺术品销售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协议、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情况、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X、杨XX等2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追究被告人郑X、杨XX等21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等21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故对本案定性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郑X等21名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某2、郑某、余某4、余某5、余某3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XX、庄某、韩某某、巴某某、陈7、陈某8、张某2、宋某2、黄某某应认定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6、洪某某、李3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6、洪某某、李3在加入XX公司时,对XX公司系从事合同诈骗的公司并不知情,应认定三名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即便三名被告人在工作中对XX公司从事合同诈骗有所知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是轻微的。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的现金部分,缺乏收据等证据印证的部分应不予认定。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愿意退赔赃款,请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未认定坦白情节的被告人郑X、余某2、宋某1、孙某某等人也应认定坦白情节。被告人庄某、郑某、黄某某、陈清凤、陈7、巴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庄某、杨某2、郑某、黄某某、陈XX、陈7、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2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美团交易记录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余某2在2017年5月8日不具备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至案发,季XX(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郑X、杨XX等人,先后以位于本区蕰川路XXX号上海XX公司、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诱骗出售文玩藏品的被害人,一方面谎称能高价收购或代为出售藏品,诱骗被害人携带藏品至指定的YY公司、Z公司、CC公司等所谓的鉴定机构进行有偿鉴定,并事先与鉴定机构共谋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以鉴定结果不满足收购标准拒绝收购,从而骗取鉴定服务费;另一方面向被害人签署虚假代卖或展销合同,以开展拍卖会、展销会名义骗取被害人服务费、宣传费等费用。期间,由被告人杨XX、郑X担任公司总经理,招募被告人陈某6等人为前台负责登记客户、安排接待,招募被告人洪某某为行政管理,负责打印及销毁合同,招募被告人李3担任保安并负责通风报信,招募被告人余某2、庄某、孙某某、韩某某及何家付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公司业务总监,招募黄X、司X(总监为被告人庄某)、刘XX、查XX、李XX(总监为何XX)、被告人杨某2、张某2及袁X、梁XX(总监为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2、郑某、巴某某及林XX、李XX(总监为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余某4、余某5、陈某8、余某3及叶XX、张XX、杨XX、张XX、杨XX、曹XX(总监为被告人余某2)、被告人宋某1、陈7及张XX、杨XX担任公司业务员,以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季XX、杨XX、郑X等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以公司员工职级、业务量等方式进行一定比例分成。至案发,该XX公司犯罪团伙诈骗金额共计40余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3月31日、4月13日,被告人郑X等人在上海XX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拍卖被害人张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宣传费的方式,骗取张1共计10,000元。
2、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郑X、杨某2及何XX、赵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与Z公司内,以代为出售被害人田某1、车某某夫妇持有的陨石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田某1、车某某夫妇共计12,000元。
3、2018年3月31日、4月4日、4月7日,被告人余某5、余某4等人先后在XX公司、CC公司内,以代为交易被害人任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现金、银行卡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任某某共计25,000元。
4、2018年4月,被告人巴某某伙同林XX(另案处理)等人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代为交易被害人刘某1、王1持有的马宝、牛黄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刘某1、王1共计4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杨XX、杨某2、余某5、余某4、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田某1、车某某、任某某、刘某1、王1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艺术品销售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8年4月2日、3日,被告人杨XX 、郑X 、韩某某等人先后在XX公司、CC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林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微信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林某某共计9,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杨XX、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出郑X、杨XX 、韩某某)、微信交易记录(显示付款9,000元)、微信聊天记录、XX艺术品销售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8年4月2日、6日,周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Z公司内,以代为拍卖被害人魏某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展览费、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魏某1共计13,000元。
7、2018年4月2日,被告人杨XX、郑X、杨某2等人先后在XX公司、CC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杨1、邹某某夫妇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现金、微信扫码、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杨1、邹某某夫妇共计26,500元。
8、2018年4月7日,黄X、司X、李XX、汤XX(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等地,以代为收购、拍卖被害人赵某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银行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赵某1共计8,000元。
9、2018年4月7日,袁X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刘某2持有的铜盘为幌子,又以微信转账、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刘某2共计10,000元。
10、2018年4月7日,被告人庄某、陈某8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陈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以POS机刷卡、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陈1共计23,500元。
11、2018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1等人先后在亦游公司、与爵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刘某3持有的鸡宝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刘某3共计11,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杨XX、杨某2、庄某、陈某8、宋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1、杨1、邹某某、赵某1、刘某2、陈1、刘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交易凭证、现金收据、艺术品交易协议、艺术品销售服务合同、与爵公司属权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2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陈某2持有的羊宝为幌子,又以支付宝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陈某2共计12,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2018年4月8日,其在XX公司内被张某2以高价收购其“羊宝”为幌子骗取鉴定费12,800元)、相关交易凭证(支付宝付款给张某2指定的一个李3的工商银行卡内12,800元)、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3、2018年4月9日,被告人余某2伙同李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拍卖被害人罗XX、曾XX夫妇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罗XX、曾XX夫妇共计12,800元。
14、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于XX持有的砚台为幌子,又以现金、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于晓龙共计10,000元。
15、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杨XX、宋某2及李XX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缪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缪XX共计15,000元。
16、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2等人在XX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拍卖被害人潘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潘XX共计10,000元。
17、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余某4伙同杨正宗、杨XX(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拍卖被害人方XX持有的西班牙双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微信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方XX共计11,000元。
18、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2、陈某8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顾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顾军红共计8,000元。
19、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陈7等人先后在XX公司等地,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杨X、危XX夫妇持有的铜镜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杨斌、危XX夫妇共计12,800元。
20、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杨XX、韩某某、张某2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袁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袁XX共计13,500元。
21、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庄某伙同曹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林XX持有的粮票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微信转账支付鉴定费、展示费的方式,骗取林代同共计19,800元。
22、2018年4月14日,张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赵XX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以POS机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赵XX共计15,800元。
23、2018年4月15日,张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YY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李建兵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以微信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李XX共计8,000元。
以上事实,除有被告人郑X、杨XX、余某2、孙某某、宋某2、杨某2、余某4、陈某8、陈7、韩某某、张某2、庄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被害人罗XX、曾XX、于XX、缪XX(缪XX辨认出被告人杨XX、宋某2、李XX)、潘XX、方XX、顾XX、杨X、危XX、袁XX、林XX、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协议、XX艺术品销售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4、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杨XX、韩某某及赵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公司、Z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邓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微信扫码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邓某某共计4,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杨XX、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交易记录(显示付款4,000元)、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5、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2、洪某某及赵X等人先后在XX公司、与Z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田某2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微信扫码转账、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田某2共计8,500元。
26、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1等人先后在XX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王XX持有的银元为幌子,以支付鉴定费的方式欲骗取王XX6,000元时被识破而未得逞。
27、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2伙同何家付、周X等人先后在XX公司、与Z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李某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微信扫码转账、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李某1共计16,500元。
28、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2及周X等人先后在XX公司、与Z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拍卖被害人柴XX持有的双旗币为幌子,又以微信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柴XX共计7,000元。
29、2018年4月18日,袁X、周X等人先后在XX公司、与Z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拍卖被害人张某3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张某3共计9,000元。
30、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余某3伙同李XX(另案处理)伙同等人先后在XX公司、与Z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魏某2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现金支付信息认证费的方式,骗取魏某2共计9,000元。
31、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余某2、郑某及李XX等人先后在XX公司、Z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收购、拍卖被害人秦某持有的鸡宝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秦某共计14,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杨XX、韩某某、杨某2、余某2、宋某2、余某3、郑某、宋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2、李某1、张某3、魏某2、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刷卡交易记录、pos签购单、协议、艺术品交易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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