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项X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5
点击:1158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XXXXXXXXXXXXXXXXXX),男,1981年6月29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一街1委六合小区**楼****;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XX(XXXXXXXXXXXXXXXXXX),男,1992年4月1日生,户籍地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沐尘畲族乡贤江村贤江**;于2017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袁XX、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XXXXXXXXXXXXXXXXXX),女,1978年7月9日生,户籍地吉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v>
        辩护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XXXXXXXXXXXXXXXXXX),男,1992年2月3日生,户籍地江户籍地江苏省,省建湖县XX镇XX苑6栋508室;2017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
        辩护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XXXX(XXXXXXXXXXXXXXXXXX),男,1973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安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项XX、刘1、李1、窦X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辩护人陆XX,被告人项XX及辩护人袁XX,被告人刘1及辩护人徐XX,被告人李1及辩护人屠斌,被告人窦XX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望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国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XX年5月16日,被告人沈XX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沈XX注册成立望XX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经营地在本市曹杨路**XX大厦**,被告人沈XX担任负责人,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成立后招募被告人项XX为副总经理,被告人刘1为业务总监,被告人李1为业务经理,被告人窦XXXX为业务员。该公司以投资“XX公司”为由,利用向路人投放小广告等方式,以年化收益率18%-48%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到公司投资并签订《合同书》。2017年10月,该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投资人本息。经鉴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XX公司”与包承钧等140余人签订300余份《合同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2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1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李1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窦X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沈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项XX、李1、窦XXXX在被告人沈XX劝说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项XX、刘1、李1、窦XX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2、周XX、温XXXX、彭XX、谢XXXX、吴XXXX、王XX1、刘XX2、张XX1、郑XXXX、沈XXXX、王XX2、涂XXXX、堵XXXX、陈XXXX、张XX2、潘XXXX、陆XXXX等的证言,吴XXXX、王XX1等投资人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和案件调查表,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XX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关于XX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银行业务凭证、扣押决定书,XX科技有限公司、XX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系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项XX、刘1、李1、窦XXXX分别系公司副总经理、业务总监、业务经理、业务员,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直接责任,其中,被告人沈XX、项XX、刘1、李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予以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X、项XX、刘1、李1、窦X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XX、刘1、李1、窦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项XX、刘1、李1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窦XXXX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项XX、李1、窦XX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以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项XX、刘1的家属以及被告人李1、窦XXXX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窦XXXX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沈XX、项XX、刘1、李1、窦XXXX的辩护人建议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项XX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项XX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XX、项XX、刘1、李1、窦XX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项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窦X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1、窦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严XX
二〇一八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殷XX


  • 上一篇:李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 下一篇:郑X、杨XX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