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商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XXXX路****。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商初字第0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钢、被上诉人XX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机电公司一审诉称:XX机电公司向XX公司出售大同射出机电机,XX公司尚欠XX机电公司货款41500元未付。XX机电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XX机电公司货款41500元;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XX机电公司、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XX机电公司向XX公司出售大同射出机电机,单价2750元,共计10台,总价为27500元。2013年10月23日,XX机电公司向XX公司发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合计27500元。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XX机电公司出售给XX公司上述同类型电机16台,总价44000元。2014年4月8日,XX机电公司向XX公司发货,2014年4月23日,XX机电公司向XX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44000元。综上,XX机电公司共向XX公司供货价款71500元。2014年4月15日,XX公司支付给XX机电公司3万元,尚欠XX机电公司货款41500元未付。2015年3月3日,XX机电公司、XX公司对账,XX公司对欠41500元货款予以认可,但至今仍未付款。XX机电公司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XX机电公司向XX公司供应大同射出机电机,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尚欠XX机电公司货款41500元有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XX机电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5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XX机电公司41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89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向XX公司送达开庭通知、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必要庭前文件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判决违反程序,剥夺了XX公司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机电公司承担。
XX机电公司二审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及书记员于2015年6月3日在XX公司的住所地向XX公司留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保全)等法律文书。XX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并于2015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严海霞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此后,一审法院将管辖异议裁定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均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至江苏XX律师事务所严海霞律师,且均已签收。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记载的材料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向XX公司送达了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庭前材料,赋予了XX公司相应的诉讼权利。XX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镇江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代理审判员 李 X
代理审判员 陶 X
二〇一六年XX日
书 记 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