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XX装饰工程(天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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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益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X区XX镇XX路X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南通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X港XX路**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XX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原审被告XX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南通加工厂(以下简称XX公司南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YY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4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设备并未通过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而一审法院以鉴定不能及本公司之前从未对设备提出异议为由驳回本公司对案涉设备提出的质量异议,实属不当;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采纳本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当于对证据未予质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YY公司已在庭审中承认对案涉设备多次维修,该事实已足以证明本公司曾对案涉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一审法院以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未采纳本公司的抗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YY公司应对案涉设备具备正常功能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以鉴定不能而认定本公司举证不能,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YY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XX公司从未向本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已支付了超过90%的货款。综上,请求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YY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XX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YY公司返还货款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南通加工厂系XX公司的分公司。
        XX公司南通加工厂因XX公司所需,向YY公司采购光伏发电系统配套设备,双方(XX公司南通加工厂为甲方,YY公司为乙方)于2011年12月3日订立《买卖合同》一份。有关条款如下:第一条货物总价为人民币49.5万元,以上总价包括货物价款、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及技术服务费(乙方负责现场指导甲方的安装、调试直到系统正常运行并负责交付给甲方人员后的培训)。第二条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符合南通市地方规定且以两者中高者为准。本系统最终安装的电池组件功率不低于30KW,太阳能发电系统功率不低于15KW;设备应满足并网方案要求,具备在本系统与外部电网系统间自动切换功能。设备包修一年,质保期外实行终身保修。第三条交货时间及风险承担: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按照甲方要货通知单15天发货至南通加工厂,甲方指定收货人施XX,乙方联系人张XX。第四条验收标准、验收方法、提出异议:1、甲方根据第二条的规定验收,但甲方的验收不排除乙方任何质量责任和义务;2、质量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数量按实结算,外观检验包括品牌、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产品检验报告、质保书、合格证等于交货时提交甲方收货人备案;3、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有权在六个月内书面提出异议。有关权威部门认为产品有缺陷的,不受前述期限限制。第五条结算:1、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预付货款30%;设备全部到场后7天内支付货款40%;工程完工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妥工程结算手续10天内支付货款至总造价的95%;留下5%作为产品质量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乙方办理包修终结手续后7天内支付剩余货款。2、乙方送货时必须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与甲方无关发票抬头:“XX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南通加工厂”。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甲方不解除合同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应交付货物的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4、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的,按日按应付未付货款的0.2‰支付违约金;5、乙方承诺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同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以及甲方的全部损失。
        2011年12月,YY公司陆续向XX公司南通加工厂供货。2012年3月,案涉光伏发电设备安装、调试结束。2013年1月18日、1月23日,YY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49.5万元,XX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6日,XX公司在YY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时,声称上述发票被其遗失,要求YY公司补开,并出具了相应的遗失证明。当日,YY公司至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相关补开手续,经查,XX公司已于2013年1月份将上述发票抄报税。至YY公司起诉时,XX公司未支付货款为4.5万元。
        2015年7月15日,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案涉设备的光伏逆变器在光伏发电系统与外部电网间的自动切换功能进行鉴定。2015年8月27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函告该鉴定事项因聘请不到合适的技术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而不能受理该委托。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光伏发电设备是否存有质量问题。
        XX公司认为YY公司存在案涉光伏发电设备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发电量未到达合同约定的15千瓦;2、设备不能与外部电网系统进行自动切换。
YY公司对XX公司指认的质量问题予以否认,辩称:1、其提供的设备经调试完成,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发电量后拍照发给XX公司南通加工厂的负责人,XX公司陆续开始付款,现已付至90.9%,足以证明该设备无质量问题。2、设备能与外部电网系统之间自动切换。
        2015年3月9日,原审法院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YY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斌、XX公司南通加工厂厂长袁XX及委托代理人邱X到场。到达现场时,天气情况为阴天,该设备未启用,现场开启设备,现场显示发电量为1.38KW至1.53KW,调取历史发电量记录未成功,并发现该设备中有部分发电板已损坏,遂要求YY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测并将维修清单提供给XX公司。2015年4月24日,YY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公司将维修清单寄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维修清单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按照维修清单采购。
        关于发电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15千瓦。YY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图片3张。图片一发电量显示为15.533KW,图片二发电量显示为12.978KW,图片三发电量显示为13.372KW。
YY公司解释,图片一为设备调试结束时,用手机拍摄后发给XX公司南通加工厂施厂长,确认发电量已经达到15KW。图片二、三是YY公司应原审法院要求对该设备进行检测时拍摄的设备发电量。经检测,该设备有两块发电板损坏,上述数据为设备损坏情况下的发电量。
        2、YY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飞与XX公司南通加工厂施厂长2015年3月3日下午的通话录音,证明设备调试结束时,发电量达到15千瓦。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双方约定,XX公司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六个月内书面提出异议,该设备于2012年3月调试结束后至YY公司提起诉讼,XX公司未向YY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XX公司提出设备发电量未达合同约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二、因该设备有两块发电板损坏,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根据YY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采购,但XX公司收到维修清单后,未能完成相应的采购行为,致发电量无法测定。XX公司怠于采购的行为,导致设备发电量无法测定,故X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故XX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发电量未达15KW,缺乏证据证明,难以认定。
        关于案涉设备不能与外部电网自动切换的质量问题。如案涉设备存在上述质量问题,XX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设备上述质量问题向YY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在2015年3月3日、4月20日两次庭审中XX公司均未提出设备存在该质量问题,不符常情,故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质保金是否应支付。YY公司称,案涉设备于2012年3月安装调试结束,合同约定质保期是1年,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已到期。XX公司承认案涉设备于2012年3月调试结束,但YY公司未能按约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就质量问题向YY公司提出异议。在设备调试、交付5年后,XX公司以YY公司未办理包修保修手续为由抗辩质保金的支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YY公司与XX公司南通加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南通加工厂作为买受人,在接受YY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向其支付价款。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XX公司南通加工厂应予支付。故YY公司要求XX公司南通加工厂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XX公司南通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YY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2‰标准、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XX公司南通加工厂为XX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母公司即XX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YY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二、驳回YY公司对XX公司南通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如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合91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光伏发电设备是否存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案涉光伏发电设备存在发电量未到达合同约定的15千瓦,以及设备不能与外部电网系统进行自动切换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XX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六个月内书面提出异议。上述XX公司主张的两个质量问题应在调试使用过程即可发现,但XX公司自案涉光伏发电设备2012年3月调试结束至2015年1月近三年内未就上述质量问题提出过书面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其他方式提出质量异议;2、从已支付货款和发票情况来看,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妥工程结算手续10天内支付货款至总造价的95%。如果XX公司在使用案涉光伏发电设备发现了质量问题,却又支付了总货款的90%以上,显然不合常理。况且,XX公司已将YY公司开具的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予以认证抵扣;3、一审法院对案涉光伏发电设备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发电板损坏,遂要求XX公司根据YY公司提供维修清单予以采购,以便测定该设备的发电量。但XX公司收到该维修清单后,既未向YY公司采购,也未向其他公司采购,导致该设备发电量无法测定,故X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如果案涉光伏发电设备存在不能与外部电网系统自动切换的质量问题,XX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内提出,但XX公司未有证据证实,更何况,XX公司在一审前两次庭审种均未提及该质量问题,不符常理。综上,XX公司主张案涉光伏发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XX公司应向YY公司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XX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X
审 判 员  陈 X
代理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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