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XX民初XX号
原告:上海XX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吉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焯,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住所地兴城市城东办事处兴海南路二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管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焯、被告兴城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7年8月至10月的销售货款人民币142288.48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销售货款金额变更为127666.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销售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商场销售“DHC”品牌化妆品,原告将商品实际销售额的16%作为被告收益,其余款项作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供货款,结算周期为30天。经双方统一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8月至10月的销售货款127666.48元。现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部分因没有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逾期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被告的结算期限为30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结算期满次日即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货款人民币127666.48元。
二、被告兴城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商业有限公司所欠销售货款人民币127666.48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7元(原告已预交1573元,应退回原告146元),由被告兴城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X
二〇一九年X月XX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