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XX民初XX号
原告:陈X,女,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X,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XX,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路****-7。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庄X、第三人徐XX、南京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邵X,被告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徐XX和XX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X与XX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庄X与XX汽车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XX汽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X购车款332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庄X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XX执XX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庄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徐XX、陈X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徐XX、陈X系XX汽车公司的股东,且均未足额缴纳出资。
201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苏XX执XX号执行裁定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XX汽车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徐冬明认缴出资额50万元、姚广超认缴出资额50万元,姚广超将持有公司的1万元股权以0万元转让给徐冬明、将49万元股权以0万元转让给陈X,转让后,徐冬明持股5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陈X持股49万元占公司资本49%,上述认缴资本,XX汽车公司抗辩股东均已实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徐XX、陈X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庄X购车款33.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0月20日
原告陈X诉称,XX汽车公司运行过程中,原告向案外人张X支付了公司房屋装修费732020元,公司财务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30日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不得追加原告陈X为(2017)苏XX民初XX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被告庄X辩称,陈X既未提供验资报告,也未提供XX汽车公司完整的会计凭证,陈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庄X当时是第一次与XX汽车公司交易,并且将车款直接汇入XX汽车公司账户,庄X对XX汽车公司内部财务情况并不知情,直至其他人起诉并产生生效判决,才知道XX汽车公司股东不仅存在未实际出资问题,还存在公司财产与作为公司财务总监、监事的高X个人财产混同等行为,庄X将在庭审结束后继续申请追加高X作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徐XX述称,徐XX没有收到追加裁定,不清楚情况,徐XX的出资已到位,不应追加陈X和徐XX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XX汽车公司述称,公司股东的出资已经到位,出资用于公司经营和装修是事实,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另查明:车XX与XX汽车公司、徐XX、高X、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苏XX民初X号民事判决、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苏XX民终XXX号民事裁定,查明:XX汽车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成立,原始股东为徐冬明、姚广超,法定代表人为姚广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姚广超认缴出资额50万元、于2036年8月8日出资,徐XX认缴出资额50万元、于2036年8月8日出资;2016年10月20日,姚XX将其名下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陈X和徐XX;2016年11月21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现陈X现持有XX汽车公司49%的股份,徐X持有XX汽车公司51%的股份,徐XX为XX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为XX汽车公司监事,担任财务主管工作;高X和陈X于2017年2月8日复婚,同年5月5日协议离婚;2017年6月9日,XX汽车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称其员工高X在担任公司财务主管一职期间,公司为了运营方便使用高X个人账户为公司经营所用;XX汽车公司的主要对外业务使用高X的个人账户,而高X的个人账户频繁用于高X、陈X的个人投资、消费、借款、转账。该案两审法院均认为:XX汽车公司的财产与陈X、高X的家庭财产混同,徐XX、高X采取经营资金体外循环的交易模式,使XX汽车公司的债权人无从查找XX汽车公司的资产,公司法人人格空有形骸。最终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判令:一、解除车惠清与XX汽车公司签订的六份《汽车销售合同》;二、XX汽车公司返还车XX10800994.83元并支付利息;三、徐XX、高X、陈X 对XX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为证明其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十五份,显示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高X个人账户向张X个人账户累计转账汇款732020元;2、收款收据,显示南京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广告公司)确认收到XX汽车公司设计施工费732020元;3、XX汽车公司记账凭证,显示2016年12月31日高X预付XX广告公司414640元,2017年4月30日高X预付XX广告公司317380元;4、POS单三份,显示2016年9月,高X以其个人银行卡刷卡方式向南京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累计付款231666元。原告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高X的个人账户作为XX汽车公司的日常支出使用,原告系通过高X的个人账户向XX广告公司指定收款人张X支付了XX汽车公司的装修款732020元、向XX置业公司支付了XX汽车公司的房租231666元,XX汽车公司已经作为实收资本进行入账。经质证,被告庄X认为原告提供的XX汽车公司记账凭证既不完整、也不真实,高X的资产与XX汽车公司的资产混同,高X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X认缴XX汽车公司出资49万元,并自称已经通过向张X支付房屋装修费732020元的方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732020元的实际付款人系高X,且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和高X的家庭财产与XX汽车公司的财产混同,高X个人账户不仅用于其家庭收支,还用于代XX汽车公司收、付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常 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X月XX日
见习书记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