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XX国际发展公司侵犯企业合法权益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行终字XX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香港XX国际发展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粉岭XX广场**14F。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XX国际发展公司因诉安徽省XX县人民政府侵犯企业合法权益一案,不服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行初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香港XX国际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本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安徽XX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自2006年6月起,XX人民政府以派驻工作组的名义侵犯该公司经营自主权;2007年3月初,XX县经贸委派驻工作组接管该公司。2007年10月27日,XX县人民政府第32号《会议纪要》通过了对XX集团资产整体拍卖的决定,其中包含了该公司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2008年3月24日,XX县人民政府第5号《会议纪要》通过了国土局整体收购上述资产作为县行政服务中心及其他单位办公场所的决定。2008年3月28日,XX县人民政府下属国土局、财政局接XX县人民政府指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在未对土地及房产进行正确评估的情况下,零地价侵占了该公司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自2016年起,起诉人一直要求XX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就该公司权益受损害事宜提起诉讼,均一直未获答复。由于XX县经贸委、国土局系XX县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因XX县经贸委、国土局不适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XX县人民政府承担。请求撤销XX县人民政府收回合资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并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折价赔偿6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香港XX国际发展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材料和补充证据材料以及上级法院批转反映问题的材料证明,香港XX国际发展公司是安徽XX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安徽XX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被XX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香港XX国际发展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内容、材料均有欠缺,本院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其明确诉讼请求后,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以破产清算组或者管理人名义到受理破产案件的XX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香港XX国际发展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仅补充部分证据材料,对起诉状内容不予补正,坚持到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对香港XX国际发展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香港XX国际发展公司上诉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且本案一审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的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安徽XX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从其提供的XX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24日作出第5号《会议纪要》,可以初步判断XX县人民政府对安徽XX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XX行初X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X
审 判 员 陈X
代理审判员 姜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戴X
书记员吴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