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夏XX,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B,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杨A,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杨B与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杨A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杨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杨A的委托代理人田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杨B共同诉称:坐落于本市普陀区西康路某弄某号公房(以下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之公公杨XX。该房屋内户籍有杨XX(户主)、杨XX之妻朱XX、两原告及被告杨A等人。因该公房面临动拆迁,2013年11月13日,经原告委托律师至被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XX物业公司)调查,才得知被告杨A于2002年12月1日,私刻了两原告印章,向XX物业公司隐瞒原告不同意的实情,申请更改租赁户名,致使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XX集团)颁发了租赁户名为被告杨A的租用公房凭证。两原告户籍至今在系争房屋内,两原告亦是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在被告变更租赁户名时,朱XX完全有能力书写并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实际操作中,均系被告杨A办理,说明朱XX对此也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XX集团和XX物业公司作出的以被告杨A为租赁户名的普燎字XXX号《公房租用凭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关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考虑到杨XX的配偶朱XX年纪较长,被告曾上门征求过朱XX的意见,当时其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杨A作为租赁户名,其他家人也无异议,故被告根据其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的结果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变更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A辨称:上述两被告陈述情况属实,当时家人曾告知过实际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05年,系争房屋开始动拆迁,原告亦知晓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杨A的事实。原告现在提出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的前夫杨C(双方于2001年离婚)系杨A之弟,原告杨B之父杨D系被告杨A之兄。本市普陀区西康路某弄某号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杨C和杨A的父亲杨XX。2002年10月,杨XX去世。同年12月,被告杨A向XX物业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我杨A居住在西康路某弄某号,原承租人杨XX已去世,全家一致同意杨A为新的承租人。在该函件最后,盖有朱XX、杨A、夏正华、杨B名字的印章。被告XX物业公司受理上述申请后,认为:杨A作为杨XX之子,在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籍,与承租人共同生活,他处无房,现经家庭协商,提出申请更改户名为杨A,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该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杨A。2002年12月11日,被告XX集团及XX物业公司颁发了租赁户名为被告杨A的租赁凭证。2010年3月,朱XX去世。2013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之时,即截止颁发租赁凭证的2002年12月11日之日,系争房屋内户籍有朱XX、杨A、夏XX、杨B、杨勇(夏XX之子),当时杨B及杨勇均未满18岁。现系争房屋由杨A及其妻儿实际居住。杨XX去世后至今,房租均由杨A缴纳。
再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自2005年4月起即开始公告动迁,现已进行尾声。系争房屋尚未签署动迁安置协议。2005年12月,杨B曾向动迁部门提供委托其父亲杨D办理动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杨A就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提交给XX物业公司的函件上所加盖的两原告印章均系其未经原告同意刻制,且将夏XX的名字错印为“夏XX”。被告杨A不予认可,坚持上述印章系原告交给其加盖且同意更改户名。但杨A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陈述夏XX自1992年起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3年之后搬至他处居住,杨B出生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5年离开系争房屋至今。被告表示,系争房屋仅13平方米,根本无法容纳原告居住,二原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而被告本人自出生起一直与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未曾离开。
审理中,被告XX集团及XX物业公司表示,如果当时系争房屋的家庭成员之间就变更租赁户名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会指定杨XX的配偶朱XX,如朱XX当时表示不要求成为承租人,被告会指定杨A。因为毕竟要考虑到杨A是杨XX和朱XX的继承人及其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等情况。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户名的变更,应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为节点。本案中,即使存在被告杨A当时未经原告同意提出变更申请,根据当时原告夏XX已与杨XX和朱XX之子杨C离婚、杨B尚未成年及二人均已多年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情况,XX集团及物业公司据此指定变更杨A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符合相关规定,亦公平合理。至于原告称朱XX当时不同意杨A作为承租人,缺乏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租赁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夏XX、杨B要求撤销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以被告杨A为租赁户名的普燎字XX号《公房租用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四年X月XX日
书记员 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