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上海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6
点击:1013

原告:张XX,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XX,执行董事。

第三人沈XX,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追加第三人沈XX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桂XX、李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买卖款11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总价110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房款54万元,于产权过户之日支付房款56万元。之后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却不支付任何房款,故原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全部款项114万元(包括4万元的家具折价款),并办理房屋过户、移交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沈XX陈述,认为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房款,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0.88平方米,原系原告所有。

2016年3月1日,原告出具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沈XX代为办理出售系争房屋,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转移登记、注销抵押登记、交房、偿还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和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

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经上海聚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其依法取得的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乙方),转让价款11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双方共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在乙方取得新的产权证后3天内进行房屋验收手续,甲方交付房屋;乙方在2016年3月3日支付房款54万元,于产权过户当日支付房款56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5月23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

(一)工商银行凭证、代付款证明,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XX代被告向张XX本人账户支付过三笔房款,合计5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并没有收到该款。

(二)建设银行回单,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沈XX支付系争房屋的两笔房款,合计6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三)担保合同,由张XX、袁某某、沈XX三人签署,内容涉及,张XX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袁某某借款6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由沈XX担保,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沈XX有权凭委托公证书处   置系争房屋,有权代收全部房款用于偿还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赋予被告付款给沈XX的权利。

(四)交房确认书,由原、被告签署,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内容涉及,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的房款全部交清,符合交房条件,原告即日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上原告签字并非本人字迹。

第三人沈XX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沈XX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在收到被告支付的60万元房款后,于同日将6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袁某某。原告认为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之间系共同体,之间的款项来往不能    证明房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银行凭证、收款证明、担保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10万元,被告则抗辩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唐XX曾于2016年3月1日代被告支付过房款54万元,且该款实际付至原告本人账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该款,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又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沈XX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房款60万元,而原告则以沈XX没有收款权限为由对该笔付款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沈XX是原告公证委托的售房代理人,其对被告的该笔付款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在原告等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中也明确沈XX有权代张XX收取房款,故原告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经全额付清系争房屋的全部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并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二〇一七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杨XX


  • 上一篇:上海XX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下一篇:杨XX、颜XX与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