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二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0-30
点击:965

浙江XX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与代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X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19XX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XX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16)沪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代XX在一审起诉XX公司与X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冶公司”),要求X冶公司在XX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冶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也以被告身份行使了诉讼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但原判决书却遗漏了X冶公司这一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代XX工程进度跟不上施工要求,故XX公司只要求其完成合同约定A、C两区中的A区,因此费用应变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但代XX不同意该金额,认为其对原工程量计量有误,要求上涨A区施工费用为150万元,并采用停工、窝工方式逼迫XX公司同意。XX公司迫于无奈同意给其增加20万元,即A区施工费为100万元。对另外的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XX公司向发包方X冶公司申请,如X冶公司同意另行给XX公司增加50万元施工费,则XX公司同意其与代XX间合同金额再增加50万元。故在补充协议上对该50万元的支付方式予以了明确。而事实上,X冶公司在一审时明确没有增加50万元结算款给XX公司。2014年9月与2015年5月的《工程款清单计价表》,均表明单价“100万元”、“累计100万元”。代XX在一审时提供的2015年5月《工程款清单计价表》,就是XX公司对于其实际完成施工量及金额的最终确认,不存在分期分批申请确认,也不存在除此计价表以外未确认的应付工程款。

代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代XX按约完工,并经XX公司、X冶公司验收合格。XX公司延期使用脚手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应支付相应的延期使用费。此外,XX公司还向代XX租赁了零星材料。

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547,783元,并以12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以4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8日,X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工程分公司(甲方)与中南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总承包合同: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X冶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前的《炼铁厂烧结节能环保配套原料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名称炼铁厂烧结节能环保配套原料场改造工程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作内容为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檩条钢结构制作安装等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等及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内容;本合同暂估含税费总价为29,981,300元。2014年1月,代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炼铁厂烧结节能环保配套原料场改造工程现场网架安装的脚手架搭拆等施工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干;开工日期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合同价款为A区满堂脚手架搭拆费80万元,C区满堂脚手架搭拆费80万元,合计160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质安部验收并经监理证明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85%,钢结构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

2014年6月14日,代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保持原合同不变,工程量变更由原合同的4万立方增加到8.5立方;开工期2014年2月23日,脚手架竣工日期2014年4月23日,钢结构网架安装完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脚手架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拆除;原合同价款80万元增加到150万元(其中50万元由五冶公司支付,待X冶公司款项到位后,XX公司再支付);超出2014年9月30日后,乙方收取脚手架每天每立方米0.05元(等于每个月12万元整租赁费);工程搭设完工经甲方业主验收挂牌支付总价85%,脚手架拆除清场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安装网架时用钢管扣件租赁费,必须每月付清。

2014年11月18日,X冶公司与XX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讨论了脚手架的拆除方案,并在会后安排对脚手架拆除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该会议纪要下方有手写文字注明脚手架2014年11月20日拆除。

一审法院审理中,代XX提供了:2015年5月的《工程款清单计价表》,载明脚手架搭设100万元,脚手架租赁费用18万元,钢管、扣件等合同外小计2万元。代中贵表示,该计价表系XX公司工作人员发给代XX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的零星租赁费及计费的标准。XX公司对该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代XX认可XX公司支付的脚手架搭设费就是100万元,代XX知道其余50万元应由X冶公司支付。代XX、XX公司一致确认XX公司已付代XX工程款为1,196,768元。

X冶公司表示,XX公司与代XX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X冶公司支付代中贵50万元,X冶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代XX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代XX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脚手架搭拆工作,其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以准许。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80万元增加到150万元(其中50万元由X冶公司支付,待X冶公司款项到位后,XX公司再支付)。按照该约定,XX公司对支付代XX工程款150万元是认可的,仅在支付方式上约定待X冶公司支付后再付。X冶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X冶公司明确表示对该约定不予认可,即X冶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故该款仍应由XX公司支付给代XX。《工程款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的脚手架搭设费100万元,租赁费18万元。该计价表系XX公司发给代XX,代XX未对上述价款进行确认,XX公司主张代XX认可脚手架搭设费100万元,租赁费18万元,依据不足。且协议约定工程款150万元中的50万元待X冶公司支付给XX公司后,再由XX公司支付给代XX,代XX并不清楚X冶公司是否已经将该款支付给XX公司,即使代XX当时只向XX公司请款100万元,也不代表其放弃主张其余的50万元工程款。双方协议约定,超出2014年9月30日后,代XX收取脚手架每天每立方米0.05元(等于每个月12万元整租赁费)。从代XX提供的会议纪要时间及内容看,其主张XX公司要求脚手架于2014年11月20日拆除,可以采信。代XX要求XX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20万元,符合约定,法院予以准许。代XX主张的零星材料租赁费37,783元未提供确凿证据,但《工程款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的合同外钢管、扣件等租赁费计2万元,鉴于该计价表由XX公司发给代XX,说明XX公司对该费用是认可的,代XX要求XX公司支付零星材料租赁费2万元,法院予以准许。综上,XX公司应付代XX的钱款共计172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96,768元,XX公司还应支付代XX5**,232元。其中50万元因XX公司与代XX约定待X冶公司支付后再支付,双方对该款何时支付约定不明,代XX要求XX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法院不予准许。协议约定,脚手架拆除清场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XX公司未按约支付23,232元,应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XX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XX5**,232元,并以23,2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代中贵于2017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X冶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造价,代XX与XX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80万元增加到150万元,其中50万元由X冶公司支付,待X冶公司款项到位后,XX公司再支付。该约定仅针对支付方式,在X冶公司不支付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XX公司的付款责任。关于工程的决算,其正常程序是施工人向发包人递交决算资料由发包人进行确认,而涉案的《工程款清单计价表》是XX公司制作,代XX并未确认以该表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2元,由上诉人浙江XX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X

审 判 员  成 X

代理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上一篇: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再审案
  • 下一篇:上海XX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