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江苏某项目开发商系江苏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即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方, 被告B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土建工程全部由被告单某、呼某2人施工,2013年2月15日被告单某、呼某以B公司名义与本律所代理原告C即肖某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将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C施工,被告B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上盖章;2015年2月9日,被告单某、呼某与原告C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同时约定延期费用非因原告C造成,具体费用另行结算。后因单某、呼某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C将其诉至江苏宿迁宿城区法院,认为单某、呼某系个人并无施工资质与被告B所签《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因此要求被告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脚手架搭拆虽是工程中的基础配套工程,但不属于建设工程款范围,应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单某、呼某与被告B公司系挂靠关系,因不属建设工程案由,遂判定被告单某、呼某向原告C支付脚手架租赁费,驳回原告C要求被告B承担连带清偿之请求。原告C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江苏省宿迁中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案由,被告B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后,二审法院改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被告B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难点或亮点:针对本案主要的三个争议焦点,经本律所的释明,在上诉中获得法院的支持,分别如下:1、本案系何种案由?建设工程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本案只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无论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脚手架搭拆系配套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任何特征;2、被告B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然是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单某、呼某个人无施工资质,与被告B虽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实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B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超期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虽记载于违约条款项下,但该约定并非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只是对工程超期后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是违约金。本案亮点在于根据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通过起诉总包方获得债权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