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陆XX、朱XX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20
点击:1126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4执923号

申请执行人:徐X,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陆XX,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朱XX,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徐X与被执行人陆XX、朱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2018)苏06XX民初6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6723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751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同日,本院向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2019年4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同日,本院依法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在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

执行中,本院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019年5月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位于海门市××镇××—××号的居住地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居住的农村房屋系其父母建造,本院依法不能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居住地亦无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被本院查封的汽车一辆及股权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两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调查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汽车一辆及股权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两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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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袁XX
审判员  陈 X
审判员  陈 X
二〇一九年X月XX日
书记员  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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